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倞
王○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王○幸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王○睦
王○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
432 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準用之。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倞、王○貞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其上訴聲明為「一、被繼承人王文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分式予以分割。二、一審及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審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被繼承人王文浩之遺產範圍及總額為8,970,371元,扣除王○幸於一審時具狀陳報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3,269,330元(見本院巻第97頁、第148至150頁),王○幸應繼分比例為1/5,故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40,208元(計算式:8,970,371元-3,269,330元=5,701,041元,5,701,041元×1/5=1,140,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均為1,140,208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22,43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