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原 告 A00000002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陳禮文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A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茲原告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編號 出處 原記載之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判決第8頁第6行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如未標註幣別,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二(原告婚後財產,如未標註幣別,均為新臺幣/元): 2 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判決第9頁第2行至3行 附表二(被繼承人A01婚後財產,以下均為未標註幣別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被繼承人A01婚後財產,以下均為未標註幣別均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