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89號受罰人 即相 對 人 A02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A01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於家事調解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即相對人A02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8月9日調解期日到場,該通知分於113年5月10日、113年7月4日分別送達於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證。惟相對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敘明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處罰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