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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非調字第 7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08號聲 請 人 A01

A02A03A04A05相 對 人 A06

A07A08A0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調解(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因遺產分割等所生之繼承訴訟事件,由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聲請調解(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查本件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為返還被繼承人余聲鑫所遺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下稱系爭房地)之租金及系爭房地依應繼分比例為建物稅籍登記,再者被繼承人余聲鑫住所地在新北市○○區○○00號,此有被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另本件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給付扶養費而受扶養權利人即余童線妹現住居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此有余童線妹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均涉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故宜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另本件聲明第二項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因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裁判日期:202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