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7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許朝家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民國113年核字第44150號、第44151號、第44152號),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大陸地區判決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及委託書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87年1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係於108年10月10日判決,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此有該判決書及該法院生效證明書在卷可憑。上開確定判決係以兩造感情基礎薄弱,婚前為互相充分瞭解即草率登記結婚,婚後雙方雖有短暫的共同生活經歷,但因雙方生活習慣、個性等方面的差異,倒是雙方時常產生矛盾,考慮雙方現以分居兩地並結合本案實際,且張亞ㄦ明確表示不會再赴臺與陳民共同生活,故可認定雙方夫妻感情徹底破裂,故判決「准予張亞ㄦ與陳民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符,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爰依前開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前開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