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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陸許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聲 請 人 曾智羣相 對 人 曾育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河南省輝縣市人民法院(2023)豫0728民初6101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張运潘間之親子關係,經大陸地區湖河南省輝縣市人民法院(2023)豫0728民初6101號民事判決確認渠等不存在親子關係確定,該判決已生效,經相關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相符,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公證事項:出生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經該會核驗相符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河南省輝縣市人民法院(2023)豫0728民初6101號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23年9月12日判決,嗣於西元2023年9月27日確定生效,有該民事判決書、該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公證事項:出生等)、相關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核驗相符之證明文件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又該確定判決係以:「…原告母親(即郝苏方)與被告(即張运潘)原係夫妻關係。2019年1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手續。2019年7月31日,原告母親在輝縣市婦幼保健醫院生下原告(即本件相對人),經委託新鄉醫學院司法鑑定中心作出了豫新鄉醫學院司鑒中心(2020)物鑒字第88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意見為:支持曾育溱是曾智羣和郝苏方的生物學孩子。…」為由,判決「確認原告曾育溱與被告張运潘不存在親子關係…」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63條第2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規定精神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