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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陸許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聲 請 人 楊文忠相 對 人 林華華 (現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2)嵐民初字第38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生效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離婚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已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該解釋第2條明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從而,依前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之司法解釋,於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02年5月30日以(2002)嵐民初字第38號民事判決判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且該判決業已確定生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案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件為證,堪認屬實。而觀諸上開大陸地區判決略以:「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礎差,婚後未能正確處理婚姻家庭關係,導致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對原告的離婚訴訟主張亦表示同意。為此,對原告離婚的請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許等詞,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之離婚原因相符,復未見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