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3號聲 請 人 林O珠相 對 人 郭O家(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20)閩0128民初2749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O珠與相對人郭O家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以(2020)閩0128民初2749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判決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證明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1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8)閩0128民初2749號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21年2月18日判決,並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在卷可憑。該確定判決係以「林O珠與郭O家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礎差,婚後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6年7月林O珠返回大陸後雙方未再共同生活,且郭O家對林O珠提出離婚訴訟主張亦未作口頭或書面辯詞予以反駁,視為放棄抗辯權。為此可以認定雙方之間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林O珠的離婚訴請,予以支持」為由,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無違背我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爰依前開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前開判決。又相對人雖於民國110年9月6日死亡,有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相對人死亡之事實,既發生於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生效後,自無礙於本院對該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之認可,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