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9號聲 請 人 張育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温潔瓊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5日內,補提委任郭明琦為本件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前段、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由郭明琦以代理人身分具狀向本院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然並未見委任郭明琦代理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委任狀,故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内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則依法駁回本件聲請。
三、又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自明。
四、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中國大陸裁判事件,欠缺如附表所列之文件,致本院無從認可該裁判,爰裁定命其限期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附表:
一、中國大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4)粵01民終字第25907號民事判決書。
二、中國大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4)粵01民終字第25907號民事判決書,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
三、上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或核驗相符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