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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陸許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2號聲 請 人 張龍昇相 對 人 蔣健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限期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資料,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寄存並於113年11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資料,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依前述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裁判日期:202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