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丙○○」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