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萬吉相 對 人 段小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惟未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或核驗相符之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資料,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雖於同年4月12日具狀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中國大陸湖南省祁東縣人民法院(2001)祁民初字第782號民事判決書及送達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惟,聲請人未補正判決之生效證明、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書。是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