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 請 人 高培瑜上列聲請人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本件僅聲明「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高培瑜接受楊景惠遺贈之民事判決書」,未具體載明請求本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確定判決字號,應補正聲明,並提出該確定判決之「生效證明書」暨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及該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或核驗相符之證明文件。再者,聲請人列被繼承人楊景惠為本件相對人,然所附大陸地區判決書之對造當事人實為楊鴻基、楊誠三、楊淑蓉、楊磊等4人,並非楊景惠,聲請人請依聲請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書對造當事人為何人,補正本件相對人姓名,並提出上開相對人之年籍資料(如有其等身分證明文件亦請提出)、住居所地址,以利本件送達。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婉凌附表:
一、聲明請求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確切字號,並補提該判決之「生效證明書」暨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及該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或核驗相符之證明文件。
二、依所聲請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書對造當事人,補正本件相對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如有身分證明文件請提出)、住居所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