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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陸許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 請 人 高培瑜相 對 人 楊鴻基(已歿)

楊誠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楊淑容楊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楊景惠(已歿)原為男女朋友,楊景惠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在上海因病死亡,其生前自書遺囑表明死後所有財產都要贈與聲請人,經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確定,楊景惠自書遺囑為其本人親筆書寫並得其兄妹認可此份遺囑內容,故判定楊景惠上海市房屋歸屬聲請人繼承。現楊景惠在臺灣尚有土地必須繼承,聲請人已提交上海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2023)滬01民終85號民事裁定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終審裁定即是生效證明書,請求裁定認可前開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判決。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本件原以已死亡之楊景惠為相對人,然楊景惠顯非聲請人欲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書對造當事人,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當事人,聲請人雖補正列出該判決書被告楊鴻基、楊誠三、楊淑容、楊磊(均未陳報送達地址)為相對人,惟查其中相對人楊鴻基已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死亡,係於本件聲請繫屬前死亡,聲請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提出聲請,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命補正,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裁判日期:202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