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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41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思愷律師

林家慶律師複代理人 蕭皓軒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1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9,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8,1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8日登記結婚,並同住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2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0月00日生)及乙○○(女,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2年9月起即已分居,被告帶同子女甲○○至桃園市居住,並於113年6月3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於兩造同住期間,兩造以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家庭生活費支出之共同帳戶,並約定兩造於每月各存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並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家庭開銷事務。

㈡原告之父丙○○於原告婚前曾向原告借款400萬元,於111年3月

24日先行償還原告部分款項60萬元,原告因而指示父親丙○○將款項6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兩造既於112年9月分居,被告即無可能再行處理兩造家庭開銷事務,原告僅以本件追加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60萬元。

㈢縱若被告將上開6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用於家用,則自子女甲○

○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兩造家庭費用支出每月最高為3萬元,是自111年10月起至兩造分居前之112年8月31日止,共計11個月,兩造每月各存入1萬元,則扣除兩造匯入之2萬元後,每月被告應僅自60萬元中拿取1萬元作為家用而已,是被告至多僅可自上開金額中拿取11萬元,而兩造於112年9月1日起分居,並無共同生活,原告亦已終止委任被告處理家庭事務,則被告超出委任事務範圍溢領金額為49萬元(60萬-11萬),被告溢領之49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予原告。

㈣另原告於112年7月9日曾匯款1萬8175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中,目的係委託被告代購前往日本機票,惟被告日後藉故並未購買,原告亦以前揭追加起訴狀向被告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返還此款項予原告。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8175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㈠被告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即如原告所主張

,均係用於家用,故被告取得6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父親所匯入之款項應屬贈與。

㈡原告確實曾匯款1萬8175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然被

告於購票後申請退票,被告曾告知原告,退票金額將用於子女之扶養費,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於兩造婚後,作為兩造家庭生活開銷之共同帳戶。

㈡兩造於111年2月28日登記結婚,並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㈢兩造約定,於婚後每月各匯款1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作為兩造家庭生活支出所用。

㈣原告父親丙○○於111年3月24日匯款6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㈤兩造於婚後同住期間,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家庭生活事務及開銷。

㈥兩造子女甲○○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

㈦兩造於112年9月1日分居,被告帶同子女甲○○搬離同住之板橋址。

四、本院判斷:㈠按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亦即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就委任契約之內容須意思表示一致,委任關係始能成立。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除約定各自每月匯款1萬元至被告申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外,亦委任被告處理統籌家庭生活之相關開支出,並授權被告領取帳戶內款項用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等語,而被告就此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6頁),堪認兩造於婚後,就兩造共同生活支出之項目、款項及應付款項自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取乙節,均由原告授權被告處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對於兩造婚後未久,原告之父親丙○○即曾匯款60萬元至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乙節,並無爭執,又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先前因為買房曾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後來我有出售一間套房,原告要求我先償還60萬元,我就匯入原告指定的帳戶, 當時原告LINE給我一個帳戶,在下面寫上「共同帳戶」,但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問,我就依照原告的指示匯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輔以原告提出之111年3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認證人陳述其曾依據原告指示匯款6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為真。

㈢而被告雖曾於審理程序中陳述原告父親所匯入之60萬元係屬

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然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佐,且原告主張上揭所匯入之60萬元係作為兩造家庭生活費所用,被告對此不爭執,是被告答辯60萬元係原告父親所贈與云云,並非可採,應認此筆款項係證人丙○○依原告指示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依兩造約定,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來源。

㈣被告抗辯上開款項既作為家庭生活費,其即無返還之義務,

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兩造婚後依據上開委任關係,被告於委任關係存續中,是否得以使用60萬元,倘此款項尚未用罄,被告是否有返還之義務?⒈查,如上所述,原告既已委任被告就家庭生活費用項目及支

出,委任被告處理,又於證人丙○○匯入60萬元之際,兩造甫新婚未久,顯見原告指示匯入之60萬元係作為兩造將來家庭生活費之預付,並非贈與被告,使被告任意使用此筆款項之用意,即屬顯然,是被告當僅得於兩造家庭生活開銷項目有支出之必要時,始有使用此筆60萬元之權限。

⒉原告另又主張除婚後其匯入之60萬元外,另與被告約定兩造

應每月各匯入1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此作為家庭生活費之支出來源,並提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5頁),此亦未見被告有所爭執,由此交易明細可知,除原告父親依原告指示於111年3月匯入60萬元款項外,自111年4月起,兩造即已開始各自匯入1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併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來源。⒊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各自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持續至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此約定內容並未改變,此部分事實未見被告有所爭執,是兩造無論於子女出生前、後,約定之家庭生活費分攤比例並未有何改變。再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兩造婚後各自存入1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若是平日用餐,會是自己支付,但若是其他家庭生活費用,例如旅遊、吃東西,就會從中國信託銀行共同帳戶中支付,但其實我們二人沒有花什麼錢,後來生了小孩,食、衣、尿布、奶瓶等支出,也沒有特別的花費,因為親友贈送的,都還用不完,至於同住住處的水、電、瓦斯等日常生活費用,也都是我父母支付,我父母還有包紅包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

⒋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在兩造生了小孩後,我不記得我與配

偶包了多少紅包給兩造,但確實有包紅包,我和配偶也將他人的禮金都交由兩造處理,也有贈與給兩造子女,但具體金額沒有統計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

⒌而被告則是陳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主要開銷是用在吃飯、

子女開銷、車輛油費、保險費,每月開銷就是該帳戶信用卡扣款費用,會高達2、3萬元,開銷會大於二人共同存入的2萬元,超過部分,就用公公(即原告父親)在111年3月24日贈與的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

⒍是由兩造上開陳述,及證人證述內容,可徵兩造子女甲○○000

年00月00日出生前,兩造共同生活費之支出,並未超過2萬元,至子女甲○○出生後,依兩造陳述,每月平均花費亦未超過3萬元,縱有超支,另有子女出生後之紅包等受贈物品及款項可支應。再由兩造上開陳述,輔以原告父親匯款60萬元後之次月,兩造仍依約定各自匯入1萬元作為家用之事實,堪認兩造真意確係其等家庭生活費用先由兩造所匯入2萬元先行支用,若有不足,始自60萬元予以支應。從而,本件應認原告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之60萬元,係作為兩造家庭生活費之備用金,被告於受委任範圍內,倘每月處理家庭事務金額逾2萬元時,始得自60萬元之費用中予以領取支應。

㈤兩造就家庭事務處理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領取使用,成立

委任關係,已如上述,又原告於訴訟程序中,以家事追加請求暨準備狀之陳述,作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表示,並已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67、307頁),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應堪確認。則被告於委任關係終了後,若仍繼續保有原告預付、尚未用於家庭生活費用的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可成立不當得利。查,本件原告主張子女甲○○出生月之111年10月至兩造分居前之112年8月,共計11個月,此段期間家庭生活費每月以3萬元計算等語,核與被告陳述加計子女費用,每月約2、3萬元等語相符,是堪認上開11個月之家庭生活費,除兩造所匯入之2萬元外,尚應自111年3月間原告預付之60萬元中支應,共計11萬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保管,原告預付之60萬元,扣除已支用之11萬元,尚餘49萬元為被告保管中等語,即屬有據。

㈥至被告主張上開款項均已用於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陳述每月家庭生活費用為2、3萬元等語,又未具體說明其所保管、管理之60萬元係用於何項家庭生活費用,而僅籠統陳述「均用於家庭生活費用」等語,則被告此部分答辯並無理由。又被告答辯原告自112年9月後即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等語,然112年9月後,兩造即已分居,被告並未說明原告在兩造分居後,何以尚須持續給付家庭生活費,亦未說明其以所保管之款項繼續給付家庭生活費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非可採。

㈦另原告主張其在112年7月9日匯款1萬8175元至被告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目的係委由被告購買機票,然被告並未購買,故於終止委任關係後,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返還等語。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曾匯款1萬8175元,並委任其購買機票之事實,僅稱其確實購買機票,僅事後辦理退票云云,然無論被告有無購票或購票後退票,均無損被告未依兩造委任關係購買機票,現仍保有1萬8175元之事實,是原告以上開書狀之送達,用以終止此委任關係,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萬8175元,即有理由。至被告答辯原告曾承諾以此筆款項作為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其亦已作為家庭生活費用而支出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又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原告曾允諾被告可保管此筆1萬8175元款項並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於兩造婚後委任被告處理家庭事務,並自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領取家庭生活費用,且在111年3月間預付兩造之家庭生活費60萬元,並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件並堪認定,兩造約定於每月各自匯款1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家庭生活費用,若逾2萬元,始自上開60萬元支應。又兩造子女尚未出生前,每月之家庭生活費,應以2萬元作為計算,子女甲○○000年00月出生後,至兩造112年8月31日同住時止,每月家庭生活費約為3萬元,扣除兩造所負擔之2萬元後,每月不足1萬元部分,始自上開60萬元支應,是被告尚保管持有原告所預付之49萬元家庭生活費。另被告亦持有原告委以購買機票1萬8175元款項,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業已向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保有上開款項50萬8175元(49萬+1萬8175),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817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5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3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