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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195號

家救字第14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鴻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其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蓋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亦得依同條項第2款、第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此外,如不能依本條第1項、第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院,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9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甲○○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5月16日結婚,婚後陸續在臺北市萬華區、新北市永和區、新北市中和區等地共同居住,雙方最後搬至「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共同居住,且有10年之久,該處是原告所租,租金則由被告支付,原告於112年7月4日,因需照顧母親,返回新北市永和區娘家,被告則繼續住在雲林縣上開共同住處,直到113年1月13日,被告才去彰化縣友人家居住,然於雙方同住期間,被告酒後會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原告與被告近十年的生活,都是這樣子,原告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有兩造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33頁)。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可知兩造婚後夫妻最後共同住所地為「雲林縣斗六市」,且雙方同住該處長達10年之久,之後原告為照顧母親,暫返新北市永和區娘家,被告則續留雲林縣斗六市該共同住處,其後原告未歸,被告始搬至彰化縣友人住處,又原告亦陳稱,被告酒後會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原告跟被告近十年的生活,都是這樣子等語。從而,本件兩造婚後最後之夫妻共同住所地及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雲林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原告就本案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41號),因本案請求離婚事件既經移轉管轄,故就該訴訟救助部分一併裁定由本案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處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