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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11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之聲明第二項。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確認與乙○○婚姻關係不存在,嗣追加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與林啟德婚姻關係存在,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原告追加聲明第二項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之聲明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裁判日期:2024-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