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

四、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為會面交往。

五、原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叁拾壹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除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家事訴訟、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婚後雙方感情初尚融洽,惟自未成年子女丙OO出生,被告開始對家庭事務不聞不問,甚至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多次未歸家或於半夜凌晨歸家。自其返家後,原告更發現被告與多名男性過從甚密,被告又時常於接獲電話、通訊後,在未告知去處之狀況下晚歸。原告於某日查閱自家監視器始發現,被告與多名男性之淫穢通話,內容無非係聯絡進行性交易事宜、線上進行電愛、提及婚後曾與其前男友進行性行為之通訊。

(二)由上開監視器可知,被告至少曾與四名以上男性有互開視訊、觀看裸體、進行線上性愛或商議賣淫細節等,超過一般男女分際之行為。後經原告以被告LineID於Google搜尋引擎上查詢,即跳出其LineID刊登於色情網站,招攬進行性交易之資訊,事後詢問被告相關情形,被告表示這與原告無關,現在沒有再做了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其曾從事性交易之事皆坦承不諱,自有於與原告婚姻關係中,與他人合意性交,並以此營利之行為。

(三)另原告因欲確認家中寵物犬有無在家大聲吠叫,而在家中客廳裝設監視器,事後因監視器收音部分損壞,原告只能以舊手機輔助收音功能,原告並非故意錄製相關音訊,而係偶然錄製到被告賣淫音訊,且被告本知家中裝設有監視器,家中隔音並非良好,其在家中言語本會被錄音,故原告並無任何竊錄行為,系爭錄音內容,自得做為證據。

(四)此外,被告對性方面認知混亂,曾於112年6月7日晚間11時許,在未成年子女丙OO包尿布時,用手捏抓未成年子女丙OO性器2次,將玩弄小孩性器當作遊戲,原告見狀當場立即制止,被告卻不當一回事;事後某日,原告之母發現未成年子女丙OO會玩弄自己性器,經原告追問,未成年子女丙OO更表示因媽媽一直這麼摸等語,原告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丙OO向新北市家防中心通報,更向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並獲准核發在案。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有與他人合意性交、賣淫等行為,且對未成年子女丙OO有猥褻行為之侵害,雙方目前已分居二處,皆已表明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間的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有理由訴請離婚。

(六)另被告與四名以上不知名男子,前後有互開視訊、觀看裸體、進行線上性愛或商議賣淫細節等行為,超過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分際範圍,如前所述,被告顯然完全沒有維持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願,甚至積極破壞彼此互信基礎,違反夫妻間誠實義務,自屬重大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是以,衡諸被告侵害之方式、次數與所為共同侵害人之人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100萬元作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七)又未成年子女丙OO自出生後,日常生活多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顧,扶養費用幾乎皆由原告及原告父母先行負擔,而被告對性與性別意識有錯誤認知,先前照顧未成年子女丙OO時已使其受到侵害,且被告長期經營性交易事業,交友複雜,實不適任親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並命被告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331元。

(八)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4、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12,33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家庭事務不聞不問云云,然未成年子女丙OO自出生至公托畢業,相關的寶寶日誌、學習活動紀錄、親子共讀、座談會或校園活動等等,教育相關事務皆為被告親自參與,原告不曾參與未成年子女丙OO任何教育事項,連家中大小事務及開銷亦均由被告支付。

(二)於112年6月30日,兩造收到原告之父黃錫鈴寄送之存證信函,要求兩造於112年7月5日,需搬離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被告詢問原告有無考慮全家人住哪裡的問題,但原告竟於112年7月6日逕行帶走未成年子女丙OO,並要被告自己搬回鶯歌娘家,此後對家庭不管不顧,致被告平常時間無法看到未成年子女丙OO。

(三)被告於113年4月23日收到原告離婚起訴書繕本,發現光碟內證據明顯為竊錄被告通話之錄音檔,被告隨後提起妨害秘密告訴。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在家中多處裝設監視器及竊錄器,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這種為個人私益所取得的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另原告以被告LineID於Google搜尋引擎上查詢,跳出色情網站中有被告LINE帳號,並以此認定被告有賣淫行為,實為荒謬,全係原告憑空想像,捏造出來。再者,原告多次在各種場合喧譁,要求被告承認有從事性交易,被告雖多次反駁,也表達原告的話語有侮辱性,但原告卻仍一再挑釁。

(四)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7日涉及猥褻未成年子女丙OO,其於112年10月7日向家防中心通報,於112年10月14日聲請暫時保護令云云。然被告並非有意對未成年子女丙OO實行不法侵害,當日係為讓未成年子女丙OO穿尿布,始有用手輕彈性器之行為,但原告事後不斷將未成年子女丙OO另行撫摸性器之行為,怪罪被告,且一再主張被告有多次碰觸未成年子女丙OO性器之行為,甚至只要未成年子女丙OO出現自行撫摸性器之行為,原告即會阻撓被告接未成年子女丙OO回家探視,然幼兒於3至6歲,本處於性蕾期,對性器探索本屬正常發展,然原告未具相關健康教育知識,反一再指責被告未導正幼兒行為;且原告就其所稱,被告多次觸碰、嗅聞未成年子女丙OO性器等行為,未見其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其為未成年子女丙OO聲請之通常保護令,亦遭法院駁回,原告上開阻撓被告接回未成年子女丙OO探視等行為,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丙OO身心,原告顯係利用先搶先行之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

(五)有關親權部分,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健全發展,應將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任之,並命原告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12,331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2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相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35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婚字卷第35頁、第99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等),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

(1)原告主張,雙方自112年7月間,即已分居迄今等節。而被告固不否認雙方分居迄今,惟辯稱:分居時間正確,是112年7月6日;原告要求我回鶯歌娘家,我們原本住的是原告舊家,公公寄存證信函說,舊家要裝修,不是漏水,要我跟原告與小孩都搬出去等語。然雙方固因原告之父寄存證信函表示要重新裝修舊家,而搬離彼等共同住處,但原告並未與被告妥善協商一家之後續住處,反逕自攜子搬回父母住處,此有雙方於112年7月5日至112年7月6日間LINE訊息內容截圖等件為證(見卷第249頁至第251頁),且事後就夫妻共同住處及未成年子女照顧、探視等問題,均未能與被告進行良好溝通,致使雙方自此分居二處,此有兩造於112年7月6日、112年12月28日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附卷可佐(見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1頁),原告上開作法難謂妥適。然無論雙方分居原因為何,渠等分居期間迄今均已逾1年以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部分

甲、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民事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適用,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乙、原告主張,其發現被告與多名男性過從甚密,被告時常於接獲電話、通訊後,在未告知去處之狀況下晚歸;原告於某日查閱自家監視器始發現,被告與多名男性之淫穢通話,內容無非係聯絡進行性交易事宜、線上進行電愛、提及婚後曾與其前男友進行性行為之通訊,被告至少與四名以上不知名男子有不當男女行為,後又發現被告LineID刊登在色情網站,招攬進行性交易之資訊等情,固據其提出錄音錄影光碟暨譯文、色情網站招攬性交易截圖等件為證(見卷第37頁至第63頁)。而被告雖不否認上開錄音光碟遭錄音者為其聲音,譯文內容亦無何出入,惟辯稱:原告提出的證據不可使用,其有證據能力的問題,蓋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在家中多處裝設監視器及竊錄器云云。惟觀諸該等錄音內容顯涉被告與訴外人間有無親密互動、被告是否違反婚姻忠誠義務,為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之證據,被告該等原因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證據取得不易,實難苛求原告須先徵得被告同意始得取證;且原告蒐證行為尚非以強暴、脅迫或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而為,基於證據保全必要性、手段方法相當性及訴訟權與隱私權保障之權衡考量,認原告該等錄音資料之取得,並未過度造成被告隱私權之損害,自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證據。

丙、觀諸上開錄音光碟中,被告與多名男性訴外人之對話內容,渠等互動親暱,互稱「老公、老婆」,被告稱「濕的你看,濕」「恩,射了嗎?」、「好,恩掰掰愛你」(見卷第45頁);訴外人亦會要求被告稱「我說乾脆不要穿還更好,妳說是不是」、「然後老公就可以欣賞妳的胸部」,被告則稱「那你想看嗎?」(見卷第48頁);被告曾與訴外人討論其前男友,並稱「有時候他想要的時候,就叫我用嘴巴服務他,讓他爽,結束」、「然後我自己沒爽到對,...後來現在也都沒找他了」等語,是被告與訴外人間之對話,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之一般社交分際,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從而,被告上開所為自屬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已足以嚴重影響夫妻彼此間之情感和諧,致雙方婚姻產生嚴重裂痕。

(3)原告主張被告多次猥褻未成年子女丙OO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丙OO有猥褻行為,曾於112年6月7日未成年子女丙OO包尿布時,用手去捏抓未成年子女丙OO性器2次,將玩弄小孩性器當作遊戲;事後某日,原告之母發現未成年子女丙OO會玩弄自己的性器,經原告追問,未成年子女丙OO向原告表示因媽媽一直這麼摸等語,原告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丙OO向新北市家防中心通報,更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並獲准核發在案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83號暫時保護令等件為憑(見卷第67頁至第68頁)。而被告否認上情,辯稱:當日係為讓小孩穿尿布,始有用手輕彈未成年子女丙OO性器之行為等語。然原告以未成年子女丙OO遭被告屢次不當觸碰性器而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108號裁定予以駁回(見卷第127頁至第130頁),並經依職權調閱該通常保護令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且原告所提之錄影光碟(見卷第43頁),經當庭勘驗,其結果為:「被告手拿尿布,將尿布撐開,要幫小孩穿尿布,但小孩扭動身體,將雙腳轉離被告方向,拒絕配合;被告手指白色玩偶,哄小孩說,它看到你的雞雞了等…,原告則在旁持手機錄影,並不斷在旁跟小孩說,好好穿穿、好好穿穿等…;被告持續哄勸小孩配合穿尿布,並用手輕捏一下小孩性器,原告對被告說,不要這樣跟他玩了,萬一他去學校跟同學這樣玩,怎麼辦等…,被告對原告說,小孩3歲都這樣自己玩雞雞等…,此時小孩仍未配合穿尿布,並將手上黃色玩具及白色玩偶朝被告丟擲,兩造均不斷哄小孩,要小孩快點將尿布穿上,最後被告順利幫小孩穿上尿布。」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光碟畫面截圖等件存卷可考(見卷第452頁至第453頁、第487頁至第490頁),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係為協助未成年子女丙OO穿上尿布,始有上開輕彈未成年子女丙OO性器之行為,另就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多次不當觸碰或嗅聞未成年子女丙OO性器之行為,然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猥褻未成年子女丙OO乙情,尚難逕予採認。

(4)至原告主張,被告對家庭事務不聞不問云云,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將其LineID刊登在色情網站,招攬進行性交易云云,固有色情網站招攬性交易截圖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上情,且上開截圖亦無法說明係由被告所刊登,是原告該等主張,難以信實。惟雙方自112年7月間起即分居二處迄今,且原告前曾於112年4月20日,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離婚協議書草稿內容予被告,此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卷第183頁),益徵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彼此關心等基礎,在兩造之間已然遭到嚴重動搖。

(5)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被告亦表達同意離婚之意願,認兩造主觀上均已無繼續維繫婚姻或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而雙方前於112年7月6日,因原共同住處要裝修而搬離,但原告並未妥善與被告協商後續夫妻共同住處及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探視等問題,反逕自攜子搬回原告父母住處,致雙方分居至今;又被告與多位不知名之訴外人互動親密,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而雙方於分居期間,仍未能恢復感情及改善彼此相處模式,彼此復因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探視等問題,屢生嫌隙,原告更以112年6月7日被告有碰觸未成年子女丙OO性器等為由,於112年10月7日向家防中心通報,於112年10月14日聲請暫時保護令,更對被告提起相關刑事告訴,此更加深雙方感情裂痕,均足徵兩造於分居後,非但相互間無何善意互動,雙方更均未有何可有效改善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此與夫妻間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於該婚姻破綻中,均未見雙方有何積極挽回感情之舉,反破綻屢生,如此日積月累,彼此對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均已有可責之處,僅有責比例或容有輕重之別,惟原告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有理由判決離婚即可,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對原告負有忠誠義務,惟竟與多名訴外人有親密互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如前述,被告所為顯已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甚明,足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3、審酌原告、被告之學經歷、職業、財產收入狀況如後所述,再考量兩造結褵已逾5年等情,兼衡酌兩造年齡、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與多名配偶以外異性有親密互動往來,致兩造婚姻破裂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顯屬過高,爰核減為9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

95 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9萬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見卷第45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4、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說明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丙OO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⑴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親子互動良好。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碰觸身體之行為,及擔憂被告居住環境對未成年子女健康及安全之隱憂,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考量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對未成年子女之助益,故被告希望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

兩造皆有提出對未成年子女未來教養規劃,且願意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具高度監護意願,且兩造皆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兩造皆具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原告提出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碰觸行為,且此案尚在審理中,故建請法官參考相關訴訟資料。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935723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卷第271頁至第285頁)。

(3)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等部分,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二、綜合分析與處遇建議:…

甲、綜合調查資料,就經濟部分,兩造均有穩定之工作收入,每月扣除支出尚有結餘,惟被告尚須分期償還債務,故以原告之經濟能力較佳。詳究親職能力,過去兩造均有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情形、喜好與飲食習慣皆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亦有具體規劃。另關於未成年子女目前就學狀況,原告陳述未成年子女適應狀況不錯;被告則指未成年子女不想上學,因為老師很兇、會打人云云,對照未成年子女於兩次訪談之陳述,以被告所陳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真實狀況。在親職時間方面,兩造之工作時間均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但原告有時假日仍會外出工作,而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父母照顧。親子互動與情感部分,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正向互動,惟與被告互動較為親密,依附關係較為緊密。再就支持系統方面,兩造均有同住親屬提供照顧支援,惟原告父母經營小吃店,工作時間長,僅週日休息,倘將未成年子女帶至店內照顧,亦非適宜之照顧環境,而被告父母皆已退休,過去即常於課後及假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以被告之支持系統較為充足。

乙、於善意父母原則部分,被告雖主張原告曾阻撓其探視子女,然目前被告尚可依兩造協議方式進行隔週過夜之會面。再就非同住方之會面方式,兩造均同意非同住方平日可維持目前探視之頻率,另就國定假日及寒暑假部分,被告提出兩造可各有一半時間與子女共度,相較於原告釋放更多會面機會予非同住方,符合「會面交往寬容性原則」,故以被告較具善意父母之態度。

丙、綜合上述,考量兩造均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顧,與未成年子女均有良好互動,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主要照顧者部分,考量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情感較為緊密,被告較能積極關心未成年子女就學適應及心理狀況,且較具善意父母之態度,支持系統亦較為充足,對於年幼之未成年子女而言,可提供較佳之照顧品質,爰建議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41號調查報告及相關附件等存卷可考(見卷第289頁至第301頁)。

(4)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等,認兩造均有任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願,並皆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丙OO基本生活無虞,參以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有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經驗,照護情形亦無不妥適之處,雙方尚能在分居期間協商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堪認兩造尚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共同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丙OO現階段之最佳利益。惟因兩造業已離婚,無從期待日後再為同住,自有必要在兩造間擇定主要照顧者,以顧及未成年子女丙OO居住及日後就學之穩定性。從而,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丙OO自幼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被告之親職能力與支持系統皆較原告為佳,且友善程度亦較高,以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表示(見證件存置袋內)等,認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OO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丙OO並與被告同住為適當。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之,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會面交往部分

1、法律依據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2、查兩造雖已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而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如前所述,惟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原告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丙OO仍表示有照顧之意、避免過度干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前開訪視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建議、兩造之現狀及所提方案等一切情狀,爰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則原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被告之請求,命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丙O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原告自稱從事外送,月薪約40,000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83,460元、375,140元、363,34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則稱從事食品製造管理,月薪約40,000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25,414元、641,803元、763,449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限閱卷),顯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差距非大。另本院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OO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丙OO住所地即新北市110年度、111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3,021元、24,663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000元、16,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雙方均同意未任親權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為12,331元(見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之金額為12,331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自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的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12,3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OO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丙OO、孫御展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原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OO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每週二、四晚上七時至九時,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OO交往,通訊時間為30分鐘以內。

貳、會面式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丙OO未滿14歲之前

(一)平日期間原告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六為起算基準,下同)之週六上午9時,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兄弟姊妹,下同)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丙OO為會面交往,照顧至週日晚間9時,並於週日晚上9時,將未成年子女丙OO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而原告、被告或其等委託之親人均應按時攜同未成年子女丙OO到場或接回。

(二)農曆春節及寒暑假期間

1、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3年、115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9時止,與原告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9時止,與原告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順延進行)。

2、寒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原告得增加十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上午9時起至第十一日下午9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3、暑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原告得增加二十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二十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日上午9時起至第二十一日下午9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二、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14歲以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OO之意願,由其決定與原告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參、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通知:

(一)兩造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三)原告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達1小時,除經被告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原告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被告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被告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幼兒園及中、小學之重要活動(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於5日前通知原告,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時,即時通知原告。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被告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原告會面交往,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二)原告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被告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原告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