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28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己○○(即甲○○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複 代理人 蕭尹茜律師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林○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分割遺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訴聲明:「
壹、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林○于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建安街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7,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貳、備位聲明:一、兩造就林○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追加,嗣於114年7月15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
壹、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與林○于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被告就林○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建安街房地),於113年4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應將建安街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四、被告應給付原告2,546,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建安街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800元。貳、備位聲明:一、兩造就林○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巻二第369至370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甲○○於112年10月13日起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8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己○○為監護人等節,有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甲○○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5至第134頁),是甲○○已喪失訴訟能力,己○○於114年5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林○于之母,林○于於107年4月11日死亡,未育有子嗣等節,有林○于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111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規定為林○于之繼承人,而被告與林○于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對林○于遺產之繼承權利、應繼分比例,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又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末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民法第982條係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於1年後即97年5月23日施行,依林○于戶籍謄本顯示林○于與被告係96年5月13日結婚、99年12月29日登記等情,可見林○于與被告結婚係發生於前述法律修正、施行前,固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先位聲明部分⒈被繼承人林○于於107年4月11日死亡,原告為其母親,因林○
于並無子嗣,故原告為繼承人。被告與林○于雖於96年5月13日簽立結婚證書,惟雙方結婚時未宴請賓客,僅邀數名友人用餐,且其等未寄發喜帖、穿著結婚禮服或配戴喜花,復無禮車迎娶,而餐廳未佈置結婚場地,聚會中亦無主婚人、證婚人,更欠缺交換戒指等定式結婚禮儀環節。此外,雙方父母或親人均未到場,林○于之父母、親族更不知上情,無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雙方之結婚行為,僅屬私人聚會,足見被告、林○于未辦理公開結婚儀式,與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顯不相符,二人婚姻關係不成立,爰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與林○于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⒉被告與林○于婚姻關係不成立,被告自非林○于之繼承人,且
林○于之父親業於71年11月28日死亡,是原告為林○于之唯一繼承人,林○于之遺產應由原告繼承取得。然被告於林○于死亡後逕辦理繼承登記為建安街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且現仍居住在建安街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建安街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自應將建安街房地公同共有登記予以塗銷,並騰空遷讓、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可知,108年1月1日至113年1月21日建安街房屋之租金共計為1,518,400元,而113年1月22日至同年12月11日共計11個月,則為294,700元,且被告迄今持續使用建安街房屋,故應以估價報告書113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21日最新1個月之租金數額27,800元為計算標準,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建安街房地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騰空遷讓交還建安街房屋,並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18,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建安街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800元等語。
⒊林○于於107年4月11日死亡,其生前為公務人員,因被告與林
○于在戶籍謄本上登記為配偶關係,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業於107年11月21日公布廢止)第18條第1項、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6條規定,林○于過世應後由兩造分別領有2分之1之撫慰金(現為遺屬年金,下逕稱遺屬年金)。惟因被告與林○于婚姻關係不成立,則遺屬年金實應由原告全數領取,故被告所領得2分之1遺屬年金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原告。林○于死亡後原告領得遺屬年金共計為1,027,624元(計算式:557,080元+470,544元=1,027,624元),而被告領得之金額應與原告相同,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027,624元。是被告應返還無權占有建安街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18,400元,及遺屬年金之不當得利1,027,624元,共計2,546,024元(計算式:1,518,400元+1,027,624元=2,546,02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第4項所示等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倘認被告與林○于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林○于死亡時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因林○于無子嗣,原告為第二順位之繼承人,被告為林○于配偶,是兩造為林○于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林○于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但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其中就建安街房地部分,因兩造並無往來,若由其等共有恐不利於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⒉建安街房地應由兩造依應繼分2分之1比例繼承,且建安街房
地並無分管協議,然被告卻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已逾越應繼分比例2分之1,就該逾越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又建安街房屋於108年至112年之租金共計為1,518,400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9,200元(計算式:1,518,400÷2=759,2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與林○于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就林○于所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即建安街房地)
,於113年4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⑶被告應將建安街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2,546,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建安街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800元。
⒉備位聲明:
⑴兩造就林○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林○于相識逾30年,於96年5月13日簽署結婚證書,並在馮記上海小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辦理簡單家宴,屬公開結婚儀式,嗣於99年12月29日在新北○○○○○○○○為結婚登記,倘二人間無婚姻關係存在,戶政事務所當無可能受理結婚登記,足見被告與林明于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此外,被告居住在建安街房地有經林○于同意,自屬合法居住。另依遺產申報相關規定,林○于有1,050,000元額度喪葬費可免附單據,故請求法院准由林明于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支付被告上開喪葬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林○于於96年5月13日簽立結婚證書,並於99年12月29日為結婚登記,嗣林○于於107年4月11日死亡,並無子嗣,甲○○為其繼承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建安街房地原為林○于所有,經被告於113年4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人,被告現仍居住在建安街房地等情,有被告與林○于之結婚證書、林○于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安街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至48頁、第101至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
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上開第2項規定乃舉證責任轉換之特別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否認之一方就所主張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形式要件舉證證明之,倘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否認之當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則非所問,且宴客如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于既已於99年12月29日為結婚登記,依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推定二人已結婚,則原告主張其等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雙方欠缺婚姻合法要件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因歌唱班而認識被告
、林○于約20年,他們二人當時到伊所開設的魚丸店說他們想要結婚,拿證書來說能不能幫他們證婚,伊就說他們早就該結婚了,他們在一起很久了,總該給林○于一個名分,伊在確認被告、林○于的結婚意思之後,就在結婚證書上簽名,伊跟伊太太乙○○幫他們證婚,收了一個小紅包,當時店裡就伊等四人,丙○○沒有在場,他應該是在之後才在結婚證書上簽名。之後被告、林○于有舉辦簡單家宴,好像是在永和,請伊等去餐廳吃個飯,好像請1桌、大概10人左右,伊等有與被告、林○于相互敬酒、恭喜其等結婚,被告、林○于也有回敬我們、伊太太、丙○○也有去。被告、林○于未發喜帖,但伊有包禮金,而餐廳現場無張貼祝福結婚等字樣,亦無主持人。另二人未穿著婚紗、禮服,有穿正式服裝,但無交換戒指、敬禮交拜等儀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至第105頁);證人乙○○即丁○○之配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因歌唱班認識被告、林○于,伊先生因為會來歌唱班找伊所以也認識他們,後來伊等成為很好的朋友,他們帶了那張結婚證書到伊等家店面簽名,結婚證書上的日期伊可能忘了,但就是照那天的日期寫的。被告、林○于係在簽完結婚證書後以口頭、電話方式邀請伊與丁○○吃飯,簽了結婚證書沒多久之後他們就請伊等吃飯,但實際上究竟隔多久伊就忘了,伊與丁○○均有準備禮金。伊記得應該當日只請客1桌,未在餐廳包廂內用餐、旁邊有很多人在吃飯,他們兩就穿西裝、小洋裝,比平常穿的衣服還要正式,一桌客人都舉起杯子跟他們說恭喜你們結婚,我印象中他們應該是有站起來回禮,這樣才有禮貌,印象中大家一直嘻嘻鬧鬧得很開心,應該有鬧著他們喝交杯酒。關於餐廳婚禮布置、張貼張林府喜宴等印象中沒有、亦無主持人、被告、林○于之家人均未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8至第379頁)。觀諸上開證人丁○○、乙○○之證詞,就簽署被告與林○于結婚證書之過程、受邀參加二人餐宴之情形,以及當日餐廳現場布置、用餐流程、請客人數等情均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⒊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83至91年間擔任新
北市新莊區建安里里長,認識被告、林○于,該結婚證書上簽名為伊親簽。伊有印象曾與被告、林○于、丁○○夫妻在新北市中和或永和區餐廳吃飯,被告、林○于未發喜帖,對具體時間、地點、人數、餐廳布置等伊均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至第110頁),而本件餐宴之舉行距今已逾近18年,故丙○○對當日用餐具體細節有所遺忘,要與常情無違,原告空言泛稱丙○○證述前後反覆,其未親聞見證被告、林○于有無結婚真意,非適格結婚證人等語,難認有據。綜上,堪認丁○○、乙○○曾在96年5月13日在被告與林○于之結婚證書上簽名,嗣於96年5月13日後不久之不詳時間,丁○○、乙○○、丙○○受邀參加二人在不詳餐廳所舉辦之餐宴,被告、林○于當日有請客1桌約10人左右、且不在包廂內,二人雖未著婚紗禮服等但穿著正式之西裝、小洋裝,與會賓客有恭喜被告、林○于結婚,並舉杯敬酒,被告、林○于則有回禮等情為真。本院審酌被告與林○于於96年間在不詳餐廳舉行宴客,當日有約10名賓客參與,在場之人包括丁○○、乙○○、丙○○出席聚餐,並親聞親見雙方結婚之真意,而被告、林○于更穿著正式西裝、小洋裝與在場賓客相互敬酒,表達其等願結為夫妻之意思,在場賓客10餘人亦瞭解此情,參以聚會地點非在餐廳包廂內,有一定公開性,使其等舉行之結婚禮儀得由不特定人共聞共見,且賓客約10人既與被告、林○于敬酒,表達恭喜結婚等詞,則在場其他不特定人自得就儀式外觀上認識二人為結婚,堪認該日餐宴為公開之結婚儀式,且至少經丁○○、乙○○、丙○○見證被告與林○于結婚之真意,已有結婚之事實,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要件,故被告與林○于間之婚姻關係自有效成立,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林○于之婚姻並未符合婚姻合法要件,難認有理。
⒋準此,被告與林○于間之婚姻關係有效成立,林○于死亡後,
被告為林○于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與原告同為繼承人,故原告以被告非繼承人為前提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于為原告女兒、被告為林○于配偶,兩造為林○于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2,業如前所認,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巻一第47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貸予人之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的繼承,倘其生前有允許借用人使用之情事,雙方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貸予人繼承,則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借用人即有使用之合法權源。
⒊查林○于於84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購入建安街房屋、並於8
4年4月26日移轉登記,林○于於107年4月11日死亡,被告迄今住在建安街房屋一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林○于居住在建安街房屋之日常生活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至第185頁),則林○于將建安街房地無償提供配偶即被告居住,自堪認其等間就建安街房屋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一節為真正。
⒋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林○于之繼承人,無論兩造就遺產是否已完成分割,均仍應承受被繼承人林○于遺產上之權利義務,故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所成立之不動產使用借貸關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受。本件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遞狀請求被告分割遺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應可認原告已無意繼續提供,可做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係於113年1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巻一第127頁),則前揭使用借貸契約於該日業已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而告消滅,於此之前,被告持續居住於該處,有合法權源,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至112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見本院巻二第363頁),均在113年1月10日前,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應予駁回。
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林○于所遺建安街房地部分,原告請求變價分割,被告就分割方法並無意見(見本院巻二第381頁);附表一編號2至30部分,原告主張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2分之1分配取得,被告亦稱對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頁)。本院考量現階段無從期待兩造後續有效溝通協調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之使用方法,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難認符合其等最大利益,是林○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部分以變價分割核屬適當,爰予准許;另附表編號2至30部分,其性質可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2分之1以原物分配取得為適當。至被告雖主張支出喪葬費用105萬元,且在此範圍內可免附單據,應自林○于之遺產中扣除等語,然迄未提出支出喪葬費用之具體證據,又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部分係國家免對人民課徵遺產稅之相關規定,被告前揭主張應屬誤會,自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與林○于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塗銷建安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遷讓騰空交還建安街房屋、給付原告2,546,024元暨按月給付27,8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備位請求分割林○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之舉證,均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林○于之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另原告其餘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數量 分割方法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 1/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0/10000 2 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2,365,556元 (計算式:1,639,756元+725,800=2,365,556)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6,600元 4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240,283元 5 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0元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228元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3,080元 8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1,275元 9 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0元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6,960元 (計算式:468元+6,492=6,960)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976元 1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26,513元 1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號) 2,000元 1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09元 15 中華郵政公司新莊丹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7,609元 16 聯邦商業銀行富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232元 17 元大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14,237元 (計算式:0+14,237=14,237) 18 元大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9元 19 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49,980元 (計算式:0+49,980=49,980) 20 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38,031元 21 凱基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583元 (計算式:12+571=583) 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366元 23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 2,510元 24 永豐金證券桃園分公司鼎大股票 222股 25 永豐金證券桃園分公司力晶股票 80股 26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中化股票 1104股 27 永豐金證券桃園分公司永豐金股票 183股 28 永豐金證券桃園分公司南僑股票 16股 29 永豐金證券桃園分公司光磊股票 535股 30 南僑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南僑股票 320股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1 甲○○ 1/2 2 戊○○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