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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12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183,622元,逾期不補正,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三、四、五、六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與林月于間婚姻關係不成立。⒊被上訴人就林月于所遺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即建安街房屋、建安街土地)於113年4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⒋被上訴人應將建安街房屋騰空謙讓交還予上訴人。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46,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建安街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7,800元。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就先位聲明部分:⒈上訴人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林月

于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

⒉先位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建安街房

屋、土地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遷讓建安街房屋部分,查上開3、4項聲明之房地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補字第565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916,370元。

⒊聲明第5項、第6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返還遺屬年金不當

得利1,027,62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20,000元,以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000元,其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第3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27,624元。

⒋基上,本件先位之訴聲明第3、4、5、6項標的價額共計9

,943,994元(計算式:8,916,370元+1,027,624元=9,943,994元)。

(三)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林月于死亡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9,2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59,200元,故上訴人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759,200元。

(四)綜上,本件先位上訴聲明、備位上訴聲明係選擇關係,應擇其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應以9,943,994元定之。從而,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9,943,99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872 元,加計先位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裁判費6,75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62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