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34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簡羽萱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捌萬伍仟零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捌仟伍佰零壹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叁拾捌萬伍仟零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合法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原告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訴,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暨其法定利息(見卷一第17頁),復於114年6月10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30,878元暨其法定利息(見卷二第135頁),經核該等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該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原告與被告於81年5月21日結婚,並共同育有兩名子女丙○○、乙○○(現均已成年)。惟婚後被告每每情緒失控,即對原告及子女為言語辱罵、恐嚇及詛咒,甚至破壞家中物品,原告及兩名子女受有精神上龐大壓力,終日擔心被告將對渠等有更進一步暴力行為,原告更為此至身心科就診,於113年1月2日再度發生家暴事件,原告無法忍受,遂與子女於113年1月28日搬離共同住處。詎被告近年更變本加厲,在毫無任何根據下,竟誣指原告有外遇情形,並以通訊軟體LINE不斷騷擾原告,致原告僅聽到被告聲音,即恐懼發抖,達無法言語程度,為此原告已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18號核發在案。被告對原告及兩造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實已造成原告精神及身體極大傷害,已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且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1052條第l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規定,並以113年4月15日即原告向法院訴請離婚之日,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時點。另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原告名下有17,559元財產,被告名下有16,879,314元財產,則原告依法所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應為8,430,878元。
(三)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8,430,878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項請求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離家,就把錢帶走,只留400多元給被告;被告的錢都被原告帶走,包含鐵櫃都被搬走。大女兒往生的錢、國泰人壽的保險,也都被原告拿走。被告眼睛失明是因為原告養小鬼造成,但相關證據已遭被告毀掉;被告眼睛失明,原告就應該要照顧被告。此外,原告於97年、98年間就有買股票,被告郵局存款是被告工作的薪資。原告於113年1月離家時,領取被告郵局的錢55,000元。被告的錢從結婚後,都是交給原告處理、控制。原告拿被告的錢協助孩子買房子,之後原告就搬走,被告認為原告拿被告的錢存到原告那邊,金額至少有上千萬。被告不要離婚,被告認為原告沒有資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請法官審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本院依兩造各自陳明之資料、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經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後,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卷二第157頁至第159頁等):
(一)不爭執事項
1、背景基礎
(1)兩造於民國81年5月21日結婚(卷一33、163、203、260、270等)。
(2)兩造自113年1月28日起分居迄今(卷一316)。
(3)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18號等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卷一301至304等,並有所調取之通常保護令事件全卷等)
(4)本件計算兩造財產之基準日兩造同意為起訴日即「113年4月15日」(卷一319)。
2、原告婚前財產無。
3、被告婚前財產無。
4、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1)存款部分(卷一489)
甲、新莊區農會(帳號末5碼40133):2,511元(卷一405)
乙、板橋區農會(帳號末5碼52478):10,178元(卷一447)
丙、中華郵政(帳號末5碼51967):4,813元(卷一455)
丁、臺灣中小企銀(帳號末5碼71647):57元(卷二37)
(2)有價證券部分聯電:4,644元(卷一420)
5、原告婚後之消極財產無。
6、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1)存款部分(卷一501)
甲、中國信託(帳號末5碼64732):377元(卷一383、卷二109)
乙、安泰銀行(帳號末5碼21500):806元(卷二95)
丙、安泰銀行(帳號末5碼21501):0元(卷二95)
丁、中華郵政(帳號末5碼28893):86,321元(卷二75)
戊、中華郵政(帳號末5碼10694):39元(卷二59)
己、台中商銀(帳號末5碼27091):600元(卷二91)
庚、臺灣中小企銀(帳號末5碼57703):386元(卷二77)
辛、國泰世華(帳號末5碼41313):1,066元(卷二51)
壬、國泰世華(帳號末5碼18687):465元(卷二51)
癸、華南商銀(帳號末5碼00307):1,000元(卷二45)
子、合庫商銀(帳號末5碼42579):700元(卷二121、125)
丑、板橋區農會:422元(卷二41)
(2)有價證券部分:0元(卷一418)
(3)不動產部分: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地:16,700,040元(卷一509等)
7、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無。
(二)爭點部分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若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進而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5月21日結婚,婚後並育有兩名子女(現已成年),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相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等件核閱無誤(見卷一第163頁、第260頁、第262頁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
(1)原告主張,雙方於113年1月28日即已分居二處,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卷一第316頁),參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仍未同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多,應堪認定。
(2)又原告主張,被告多次情緒失控,對原告及子女為言語辱罵、恐嚇及詛咒,甚至破壞家中物品,原告及子女受有精神上龐大壓力,原告更為此至身心科就診,復於113年1月2日無端懷疑原告外遇,不斷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辱罵訊息予原告,致原告不堪其擾,原告無法忍受,與子女於113年1月28日搬離共同住處,為此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18號核發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錄音光碟暨譯文、LINE通話紀錄截圖、公司電話來電顯示截圖、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5頁至第1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家護字第818號、113年度家護字第629號、113年度家護字第864號通常保護令(見卷一第301頁至第311頁)及其等卷宗核閱無誤;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曾傳送該等LINE訊息予原告,以及上開錄音光碟暨譯文內容,確為兩造間對話內容等語(見卷一第317頁至第318頁等),則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3)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無法有效控制自身情緒,常於日常生活中,以咆哮、辱罵、詛咒及摔家中物品等不理性方式為發洩,致原告無法忍受而分居兩處,並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1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顯見兩造間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毀;參以雙方自113年1月28日分居迄今已有多時,彼此幾無善意互動往來,絲毫未有任何有效改善,或修補雙方感情之舉措,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等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時點(即基準日)為113年4月15日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所載,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甲、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於81年5月21日結婚,原告於113年4月15日起訴請求離婚等,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可按(見婚字卷一第17頁),洵堪認定。而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兩造間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乙、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計算之基準時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雙方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原告起訴離婚時即113年4月15日為準,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範圍及金額,此亦為雙方所同意(見卷一第319頁),合先敘明。
2、又被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月間離家時,有領被告郵局的錢55,000元,被告認為有問題,且原告拿被告的錢協助孩子買房子,被告認為原告拿被告的錢存到原告那邊,金額至少上千萬等情,並提出郵局存摺明細等件為佐(見卷二第161頁)。然此為被告否認,且由上開郵局存摺明細內容以觀,被告郵局帳戶於113年1月10日確有以提款卡提領55,000元,惟此尚難逕予認定係何人所提領;再者,被告就該郵局帳戶長期在原告控制下等情,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而該郵局存摺明細內容,亦未見有何其他大筆金額進出,則被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月間離家時,領取被告郵局的錢55,000元,以及原告拿被告的錢協助孩子買房子等情,均難以採認。
3、原告及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1)原告剩餘財產之計算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22,203元(即前述三、(一)不爭執事項中,4、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所示),原告並無婚後消極財產,是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2,203元。
(2)被告剩餘財產之計算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16,792,222元(即前述三、(一)不爭執事項中,6、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所示),被告並無婚後消極財產,則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6,792,222元。
(3)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原告剩餘財產為22,203元,被告剩餘財產為16,792,222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6,770,019元(計算式:16,792,222元-22,203元=16,770,019元)。
(4)差額之「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經平均分配後,為8,385,010元(計算式:16,770,019÷2=8,385,00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於8,385,010元之範圍內,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4、有關「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予調整或免除」之認定
(1)法律依據及舉證責任按「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原告離家把被告的錢帶走,只留400多元給被告,大女兒往生的錢、國泰人壽的保險都被原告拿走,原告沒有資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郵局存摺明細為憑(見卷二第161頁)。而被告否認上情,辯稱: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所述均屬其個人臆測,均不可採等語。經核,被告指稱原告離家將被告存款帶走部分,尚不可採,已如前述,至於兩造大女兒之死亡補助、國泰人壽的保險是否為原告所領取,此與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否酌減其分配額無涉;此外,被告就原告對婚後財産之累積或增加,未盡任何協力且毫無貢獻等情,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且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有工作,對家庭生活之經營、子女之照顧扶養等,皆有協力,對婚後財產之累積,亦均有貢獻;又原告亦無不務正業、奢侈浪費或其他不利於增加法定財產之負面情形,被告主張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免除原告分配額,顯屬無據。復考量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無可歸功之處,堪認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公允,故被告主張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部分,實難採憑。
5、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85,010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156頁),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另該部分,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