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391號原 告 甲○○(原名:丙○○)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另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離婚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追加起訴請求離因損害,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其利息,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650元。另於114年4月1日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代墊扶養費66萬5045元,依上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裁判費1,500元。是原告就上開追加請求部分,本應再行補繳4,150元。
三、又本件前於114年1月9日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部分,兩造已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前所繳納離婚之裁判費3,000元可得退還2,000元。從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差額2,150元(計算式:4,150-2,000)。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