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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461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丙○○(原名丁○○)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戊○○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逕稱其名)起訴主張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戊○○(下逕稱其名)復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反請求主張准戊○○與丙○○離婚,有家事預備反訴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05頁),核戊○○所提反請求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前民事判例參照)。本件丙○○起訴主張兩造離婚時,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2位證人即證人乙○○(原名許○育)、訴外人甲○○(下分別逕稱其名)並未在場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並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是上開離婚登記應屬無效等情。則兩造既已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彼此間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丙○○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89年12月24日結婚,嗣於104年2月24日協議離婚而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新北○○○○○○○○辦理離婚登記。然兩造於辦理離婚登記前,是由原告上網透過提供離婚證人之業者媒介找尋離婚證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經與該業者聯繫後,該業者委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於104年2月24日,在上開戶政事務所,持「許○育」(按乙○○當時姓名)、「甲○○」之身分證件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填載該2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處,乙○○、甲○○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亦未親自簽名,是兩造間之離婚,不符合法定要件,自屬無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就反請求部分認諾等語。

(二)本訴部分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反請求部分聲明:認諾。

二、戊○○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系爭離婚協議書合於法定離婚要件,是兩造於104年2月24日所為之離婚登記有效。

(二)又兩造自104年即開始長期分居,尤其在兩造協議離婚後,幾乎沒有聯絡,毫無感情基礎。又因丙○○於兩造協議離婚後長期無權占有被告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屋),經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獲得勝訴,可見兩造間甚至因糾紛而對簿公堂,毫無修復關係的可能。

(三)況從丙○○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署的行為,可見丙○○主觀上亦無維繫婚姻的真意。則兩造現協力同心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已然喪失,感情冷淡難以回復,足認兩造婚姻存在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倘認兩造間彼此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四)本訴部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反請求部分聲明:准戊○○與丙○○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1、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73條、第10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且該等證人應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之離婚真意,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定方式,因此,倘夫妻間雖有離婚合意,然如未依該等法定方式而為,依民法第73條規定,該離婚自屬無效。

2、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先證述略以:我是兩造離婚的證人,我是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記載的日期在戶政事務所簽名,我不記得是白天或晚上,也不記得是哪一間戶政事務所,我有在簽名前確認兩造離婚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然其後改證述略以:我是在簽系爭離婚協議書當天才在戶政事務所認識原告,因為甲○○告知我需要當離婚證人,所以我當天才會出現在戶政事務所,我現在已經不記得我究竟有無確認兩造離婚真意,因為已經是10幾年前的事情,我剛剛之所以回答我有確認兩造離婚真意,是因為我經法院提示後看到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記載離婚條件,就我的理解,離婚需要有兩個證人及當事人的簽名才能成立,且擔任離婚證人正常程序是需要看到兩造後才會簽名,所以我才會回答我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前有確認兩造離婚真意,但我現在忘記當天有無看到原告,也不記得有無看到被告,我不記得有無跟兩造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從乙○○上開證述可知,乙○○一開始證稱其有確認兩造真意等語,並非是其依記憶中經驗到的事實回答,而是依照見證離婚證人所需遵守的法定要式內容「反推」其簽名時「應該」有確認兩造離婚真意。

3、又依乙○○證述可悉,雖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許○育」簽名為其本人親簽,然其在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與原告並不認識,是經甲○○請託才至戶政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則乙○○既非兩造朋友,對於兩造婚姻關係及感情狀態自一無所知,倘其欲確認兩造離婚真意,當應於戶政事務所親自與兩造交談確認離婚真意,始得謂其確為兩造離婚之證人。然乙○○於作證時已自承其不記得當日有無看到兩造或與兩造交談等語,而其是從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的文字反推其當日應有確認兩造離婚真意等情,業如前述,則綜合乙○○自述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的過程,難認乙○○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或簽名前,確有親自與兩造確認其等間之離婚真意。則依上開判決意旨,乙○○之簽名非合於民法第1050條規定,依民法第73條規定,兩造協議離婚之登記自屬無效。從而,丙○○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請求部分: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二、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

三、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明揭:當事人既可依前條第1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訟上和解,應亦得為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是以除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3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2、丙○○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略以:我方同意離婚,對於預備反訴部分認諾等語(本院卷第120頁),依上揭規定,應本於丙○○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其與丙○○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丙○○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以及戊○○反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