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49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葉書妤律師彭彥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5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50元,是本件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計算式:3,000元+35,650=38,65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