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54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鄧傑律師
林實芳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A04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6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4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5年1月30日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之上訴聲明記載:「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離婚外,第二項訴訟費用、第四項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第五項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第六項反請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第八項反請求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廢棄原判決主文第六項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上訴人得依法院所認適合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四、前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本件上訴是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同時聲明不服。經查: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
(二)原判決主文第6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是此部分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以30萬元計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
(三)以上合計應徵7,650元(計算式:1,500元+6,150元=7,6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6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