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8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之113年度婚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於114年8月28日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依上訴人家事上訴狀所載,其是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同時聲明不服,經查:
(一)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離婚部分,是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
(二)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至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是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
(三)原判決主文第4、5項關於離婚損害賠償及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部分,均是因財產權起訴,且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其上訴利益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定之,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40萬元(計算式:30萬元+10萬元=4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
(四)原判決主文第6項關於變更子女姓氏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三、以上合計應徵1萬7,850元(計算式:6,750元+1,500元+8,100元+1,500元=1萬7,8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共計1萬7,8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