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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5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項所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夫、妻之住所地」,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暨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前段「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依卷附原告戶籍資料所示,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2月2日結婚,原告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下稱文山區住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亦顯示兩造辦理結婚登記時,原告仍居住於文山區住所,嗣經本院電詢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關於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為何處,據其答覆為臺北市文山區住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戶籍謄本、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文(見本院卷第23頁、第45至50頁)在卷可憑。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久即於00年00月0日出境,始與被告失去聯繫,嗣依原告戶籍資料可知其亦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地,亦無片面廢止該處作為夫妻住所之效力,可認兩造之夫妻住所應在臺北市文山區住所。是原告上開主張,離婚原因事實亦非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離婚等訴訟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4-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