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65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937,27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返還權狀部分: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街000號6樓之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因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遭被告占有為由而請求返還,衡情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是本件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575元(計算式:3,000元+10,240元+17,335元=30,57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