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655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劉宣賦律師謝欣羽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最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7,27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街000號6樓(仁義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嗣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4年12月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若認仁義街不動產原告單獨所有):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街000號6樓(下稱仁義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若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945,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將仁義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59至46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離婚部分:
⑴兩造於101年10月25日結婚,未育有子女,雙方共同領養一
狗(109年4月因病癱瘓)二貓,兩造因家務分配事宜產生衝突,甚於夫妻就性生活方面亦無法達成共識,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之生活迄今長達10年以上之久。
⑵再者,兩造經常因價值觀不同而發生爭執,大則出租房屋
相關事宜,小則晚餐菜色的選擇,兩造皆能發生嚴重的意見分歧,至109年4月,因兩造飼養之寵物狗癱瘓,需花費更多的心力與時間照護,除定時擠大小便、回診、換尿布墊等瑣事外,寵物貓亦因年紀增長,身體亦有狀況,需要特別關注及塗藥。以上照護寵物事宜最初兩人協議相互分擔,惟隨時間流逝,僅剩原告獨自負擔。原告每天早上起床替狗擠尿,中午亦利用自身午休時間自公司返回家中替狗擠尿,而原告考量被告彈性上下班,故希望被告可以早一點上班,早一點下班,至少分擔在晚餐前擠尿之工作,然被告多以工作疲憊、害怕上班遲到等理由推托,導致原告愈發委屈,故兩造在113年2月15日正式分居。⑶分居第二天即113年2月17日,原告回到家中收拾物品,發
現名下仁義街房地之所有權狀不在原位,顯見被告急忙藏匿原告名下不動產權狀,目的係不讓原告自由處分名下不動產,被告雖辯稱與原告就仁義街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同時被告卻又不繳納相關房貸費用,以上種種,僅益徵被告早已無維持婚姻之真意,僅係想透由藏匿權狀之方式拖垮原告之經濟。
⑷兩造分居已近2年,雙方並無任何冷靜以及重修舊好之跡象
,並請參酌被告母親周美月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兩造長期無性生活、被告藏匿仁義街房地權狀等情,判認兩造存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
被告應返還坐落於仁義街房地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權狀予原告:
原告為仁義街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其他權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實屬無權占有,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被告應返還仁義街房地之所有權狀予原告。
㈡備位訴訟部分:
⒈離婚部分: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如前述。
⒉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⑴兩造不爭執基準日即本件起訴日為113年9月12日,且兩造結婚日為101年10月25日。
⑵原告婚後財產:
①仁義街房地:27,750,000元(爭執是否為兩造、被告母親借名登記) 。
②存款:
A.華南銀行(544206):80元
B.華南銀行(598462):100,000元
C.永豐銀行(031932):94元
D.永豐銀行(817145):197,224元
E.上海商銀(806407):170,000元
F.上海商銀(483970):761元
G.華南銀行(515532):300,000元
H.永豐銀行:70,564元
I.臺灣中小企銀實體帳戶:72元
J.臺灣中小企銀數位帳戶:73元③保單價值準備金:
A.新光人壽:72,288元
B.富邦人壽:174,298元④股票:
A.富邦NZSDAQ:223,000元
B.統一FANG+:693,579元⑶原告婚後債務:17,200,000元(爭執是否為兩造、被告母親
借名登記)⑷被告婚後財產:
①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房地(下稱進安街房地):19,682,
000元②存款:
A.上海商銀(802322)7,460元
B.上海商銀(317747)57,854元
C.永豐商銀(110118)49,156元
D.永豐商銀(825522)300,065元
E.玉山銀行3,342元
F.中國信託2,374元
G.台灣中小企銀17元③保單價值準備金:
A.凱基人壽442元
B.安達國際人壽定期壽險4,837元
C.友邦人壽989元④股票:
A.富邦科技(玉山證券)1,212,431元
B.富邦科技(永豐證券)931,235元⑸被告婚後債務:10,358,533元⑹被告主張原告、被告與訴外人周美月就仁義街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可採:
①原告固不否認周美月有資助頭期款之事實,原告爭執者係
「有無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兩造並無共同帳戶,原告亦不會直接匯款給周美月,周美月與原告亦無金流往來,原告名下仁義街房地之貸款皆係由原告獨自匯入原告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扣款帳號,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83970之交易明細可證,而被告與周美月雖稱對仁義街房地產有應有部分,惟113年7月以後,兩造均未再對仁義街房地與進安街房地及生活費用作結算。
②被告與周美月針對仁義街房地之客觀行為如出一轍,都有
出部分頭期款、分擔房貸、分擔其他必要支出以及分配租金,則原告與被告間、原告與周美月間之法律關係,應採取「相同事證」應為「相同法律關係判斷」。
③被告名下之進安街房地,周美月亦有支助頭期款50萬元,
而法律關係之認定係「借貸」且「借款均已還清」,而周美月就仁義街不動產所支付之頭期款,是否如同進安街房地般屬於周美月對被告之借款;則被告給付相當於仁義街房地1/3租金之金額予周美月,是否即可認為係因借名登記所為之給付,亦非無疑。實則,係兩造基於周美月協助代為與房客簽約等事宜,因此每月房租扣除房貸及房子的相關支出後所給予之「服務費」,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之概念。
④被告雖提出仁義街房地管理費繳費單據,然依單據無從得
知實際繳費之人為何,被告遽稱係由周美月為繳納管理費之人,即嫌速斷,是被告稱周美月就此部分屬於對仁義街不動產之管理行為,即無理由。此外,兩造都要上班,周美月代理原告簽名乃屬姻親間互助,不得遽此稱推論周美月與原告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⑤針對被證6之錄音光碟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惟原告認為被
證6之發言,係針對離婚方案所為之提案,目的是在爭取被告同意以協議離婚之方式結束婚姻,原告在錄音中提議稱周美月可分得仁義街房地1/3價金等語,是因為原告認為提高被告與母親的分配之金額,被告離婚之可能性較高,並非認同與周美月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⑥末查,從兩造對話內容前後文,因為仁義街房地有房租收
入大於貸款,所以被告始稱:「6樓我為什麼要繳」,故不得藉此否認被告與周美月對仁義街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權利云云。然查,仁義街房地寬限期過後,房貸一年總支出是84萬,原告收入為70萬,故原告必須為此規劃,加上被告引導原告陳述,原告才會與被告有2月17日之對話。而仁義街不動產日後是否繼續出租係未知數,縱使有繼續出租,仁義街房地之寬限期(114年6月寬限期結束)也會過,每個月房貸約為7萬元,房租不可能支應全部房貸,跟被告主張房租負擔貸款、所以對仁義街房地享有權利顯有出入。
⑺若認為仁義街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成立,則原告得向被
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數額共4,945,989元。另就被告主張應扣除或酌減之部分,反駁如下:
①原告並無奢糜浪費或是對家庭生活貢獻無支出之情形,被
告主張對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酌減1/3,顯不可採:
A.原告平日也是上班族,跟被告相同亦需要出門上班,與被告生活期間,兩造家事分配嚴重失衡,呈現原告多、被告少之情形。原告對於兩造家庭生活付出盡心盡力。
B.原告平日也要上班,並非無所事事或奢糜浪費,不得以被告收入較高,否定原告請求被告協助分擔家務之需求。甚至,原告要求被告早一點出門上班,早一點下班,負責晚上擠狗尿工作而已,被告單依收入較高即欲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數額,顯背於立法意旨。
C.被告另提出原告參與撲克競技之活動,藉此影射原告有應酌減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必要,然前揭撲克競技並無不法。被告稱原告「每月打數次」撲克,卻只提出107年1月20、108年11月23日以及112年11月12日之對話紀錄。實則原告參加德州撲克錦標賽之頻率,並非如被告所稱之一個月數次,且是正當、益智之競技遊戲,被告不應以此影射原告有何不當嗜好。
D.綜上,懇請審酌原告家事勞務之付出,公平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被告抗辯應減少原告依法得分配1/3財產,顯不可採。
②被告答辯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被告「婚前存款144,382元」
、「婚後周美月四次贈與297,758元」與「婚前台化股票5,000股」云云不可採,蓋被告所主張之帳戶於婚後繼續使用,故已與其他婚後財產混同:
A.依據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上海商銀是被告之薪轉戶,其雖於兩造結婚前就已經開戶,惟婚後繼續作為薪轉戶使用,該帳戶之存款為流動狀態,有存入亦有支出,婚前婚後財產早已混同,應全數推定為婚後財產,被告稱上海商銀110,147元應自婚後財產扣除,顯不可採。
B.被告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至113年9月2日止頁次共達20頁,而主張扣除之部分僅列於第3頁,亦徵該帳戶之存款為流動狀態,被告婚後繼續使用,因有存入亦有支出婚前婚後財產早已混同,應將基準時點之餘額全數推定為婚後財產,被告稱玉山銀行34,235元應自婚後財產扣除,亦不可採。
C.被告之玉山銀行證券帳號#31425尚有1,212,430元,該帳戶與被告所主張應扣除婚前股票之帳戶相同,而為被告於婚後繼續使用,則該證券帳號所綁定交割帳號內之款項交易其他股票,已與被告之婚後財產混同,被告主張扣除該部分,即無可採。
D.就被告主張扣除母親贈與不可採,其中108年9月27日訴外人周美月贈與之140,258元,依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回覆#17747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於周美月贈與後,繼續使用該帳戶,是前揭贈與部分早已於其他婚後財產混同。而104年間周美月贈與共157,500元之部分,被告並未詳實說明該部分匯入被告何帳戶以及前揭157,500元是否繼續存在,未負舉證責任。倘若被告名下開戶之帳戶全數在婚後皆有使用痕跡,被告主張即無可採。
E.被告主張婚前有台化股票5,000股,應予扣除云云,惟仍應視被告之集保帳戶資料後,考量是否有變價之情形。
⒊所有物返還之部分:
縱認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然出名人即係單一、獨立之所有權人,對外所為之處分亦為有權處分,而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僅存在委任或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故被告不得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權占有仁義街房地之所有權權狀:
原告堅決否認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縱使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成立,被告亦未就兩造達成「由被告保管仁義街房地所有權權狀」之合意舉證以證實其說,是以被告係仁義街房地所有權權狀之無權占有人,應堪認定,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要求被告返還之。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若認仁義街不動產原告單獨所有):
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被告應將仁義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若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945,98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將仁義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1年10月25日結婚,原告不希望生孩子,雙方約定養
寵物,陸續養1隻狗和2隻貓,狗和其中1隻貓登記之晶片主人為原告,剩下1隻貓晶片主人為被告。兩造婚後至109年以前,每年均一起出國旅行。狗狗於109年4月間生病癱瘓後,原告要求必須留一人在家中照顧,不可同時出國旅行,被告提議可送寵物旅館,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只能聽原告之要求,自109年4月間起,兩造未再一起出國旅行。雖如此,雙方之感情仍良好。
⒉兩造婚後,先同住被告娘家,由被告母親周美月煮飯,婚後
一年多,由被告向親友籌資、向公司借款支付頭期款(100萬是被告老闆借款預扣被告未來5年年終、 50萬是被告母親借款 、30萬是原告母親借款,借款均已還清),於103年4月7日購買進安街房地後,兩造搬至進安街房地,仍由周美月煮飯給原告吃達9 年(101年至110年),於110年8月至113年2月15日原告不告而別、自行分居,每週2至4天由被告買菜、煮飯,原告負責洗碗等工作,被告工作再忙,也會負責煮飯,偶爾原告買飯回家,兩造共同照顧寵物。於111年4月間,周美月見附近仁義街房地要出售,告知被告,兩造商議後決定購買,因為錢不太夠,原告提議被告母親合資。要買之前,已約定仁義街房地由兩造及周美月三人共同投資購買,三人權利各3分之1所有權,因被告及周美月名下已有房地,而借原告名義登記為仁義街房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仁義街房地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買下仁義街房地後,關於仁義街房地之出租,由被告及周美月處理,相關房屋之修繕、繳管理費、與租客聯絡等事項,主要亦由周美月及被告處理。原告將每月上海銀行貸款金額告知,被告將租客給付之每月租金結算必要支出及貸款後,將剩餘1/3租金匯給周美月,被告並會將結算明細告知原告。
⒊原告於113年2月13日晚上突然提離婚,旋即離家,將3隻寵物
(狗已癱瘓)丟給被告照顧,僅中午回去探視寵物。被告辛苦照顧3隻寵物,又忙碌工作,還要記帳管理進安街房地、仁義街房地及寵物各項收支開銷,原告先故意對被告口氣惡劣,不尊重被告。由兩人之line對話,可見原告突然於113年2月13日晚上提出離婚後,要求趕快離婚、財產分一半,寵物丟給被告一人照顧,被告身心交迫,身心健康受很大影響,原告卻持兩造於113年6月間之對話片段,主張為被告攻擊原告,顯然倒果為因。原告無端要求離婚,又擅自離家,若因而造成感情破綻,此為可歸責於原告突然自行分居,不照顧家庭及寵物所致。兩造婚後,被告信賴原告,被告原已開設之銀行帳戶之存款密碼原告皆知悉,原告幫被告開立之銀行帳戶密碼原告均知悉,原告隨時可進入被告全部各家銀行帳戶看存款,並且可以存提,進安街房地及仁義街房地之記帳全由被告負責記帳。仁義街房地之出租、管理、修繕由被告之母及被告管理,於原告113年2月15日未告知被告而停止被告之銀行副卡後,被告才變更自己之銀行帳戶密碼。
⒋原告於113年2月13日晚上突然提出離婚,被告希望與原告溝通,原告不要溝通,並表示不要照顧三隻寵物:
⑴原告稱「我們沒有要溝通,我們要溝通什麼,我們只要溝
通財產跟孩子們的照顧,我沒有要溝通彼此的想法,其他的想法不需要溝通」。
⑵被告稱「你怎麼可以就這樣把他們丟給我」、原告稱「OK
啊,你可以指責我這個行為,我自私啊,對啊,我就自私啊,因為我覺得過去這幾年,我過得很辛苦,現在換你,現在該換你辛苦了」、被告稱「我活該?難道我沒有照顧他們嗎」、原告稱「你有啊,沒有我做的多而已」、被告稱「這有很多原因的」、原告稱「嗯亨 OK」。
⑶被告稱「沒有沒有,所以我的意思,你可能要想,假設加
菲(狗)給你照顧。這樣你可以接受嗎?」、原告稱「這樣我可以接受嗎?我不能接受,我不就是要為了活的不要那麼辛苦」。
⑷被告稱「那你憑什麼把他丟在這裡」、原告稱「沒辦法,
我自私啊」、被告稱「那為什麼我不能自私呢」、原告稱「可以啊,你可以把他丟在路邊」、被告稱「所以你的意思就是」、原告稱「看誰比較狠阿」。
⒌兩造於113年2月13日之前,婚姻相處融洽,被告身體健康。
然原告於113年2月13日晚上突然要求離婚,又逕自離家不歸,經被告努力關心、溝通,原告仍不願回家、不願溝通,被告又要照顧三隻毛孩,身心痛苦,致身心健康不佳,且以兩造於113年2月13日以前,分擔家務,於109年間狗癱瘓後,兩人仍配合照顧寵物,由被告每周2至4天買菜、煮晚餐、掃地拖地,原告洗碗、洗衣服等,家務事仍分工合作無間而論,而且被告之收入長期以來比原告高1/3以上,被告全部收入投入家用,從未計較。原告突然要求離婚,原告表示「開始我要過我自己的人生啊,走我自己的想法」,原告要求離婚,完全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⒍原告稱:「原告係因被告長期不願分擔家務導致原告獨自照
顧癱瘓寵物狗長達3年10個月,進而導致雙方感情生變,被告稱有協助分擔家務,顯不實在」,與事實不符:
⑴兩造婚後,幾乎每周會一起出門用餐,經常跟雙方親友聚
會,每年一起出國旅行,感情良好,寵物兩造一起照顧,被告工作忙,也照顧寵物,於109年間寵物狗生病癱瘓後,照顧較辛苦,彼此間因工作關係照顧或多或少。原告工作地點在三重區中正北路193巷11弄8號,離住家(進安街房地)很近,騎機車約10分鐘到家,原告中午休息2小時。被告工作地點在內湖堤頂大道2段,開車到家約40至50分鐘,中午休息只有1小時,寵物狗癱瘓後,原告要求每天早、中、晚要替狗擠尿,被告也多次向原告表示,天氣不好或忙時中午不一定要回家擠尿,因為醫生並未強制早中晚擠尿,尿多了也會自己跑出來,寵物狗晚上睡眠長達8小時以上也沒有中途擠尿,原告表示公司離家近他願意中午回家擠尿。寵物狗癱瘓後,原告要求若外出時沒有帶狗,就必須在5小時內回家因為要幫狗擠尿。原告要求二人不可一起出國旅行,要留一個人在家照顧,被告建議二人一起出國旅行時可給寵物旅館照顧,但原告不接受。原告亦會要求被告跟公司請半天假,只上班半天然後就回家照顧寵物,可見原告對寵物照顧有自己的一套標準,被告妥協配合。此項事實在113年2月13日之前,二人line之稱呼,原告稱呼被告為「咪、米、迷」,被告稱呼原告為「比、蹦比、繃繃」之暱稱。於109年間狗癱瘓後,二人之感情仍良好,時有約至餐廳用餐、互動以暱稱稱呼,被告也邀請原告一起去日本,寵物可住三重之寵物旅館,原告置上述事實不論,已有不當。
⑵於110年8月起,被告於下班後煮晚餐,每週約2至4天由被
告買菜、煮晚餐、打掃等,平日晚上原告6點下班,約6時20分到家,若當天被告沒有煮飯則由原告買便當回家。被告下班約6時30分到家,兩方下班時間實則差異不大,原告卻總以先到家者要先照顧寵物,而指責被告太晚回家,然被告下班一到家立即分擔照顧寵物及煮飯等家務。寵物由兩造一起照顧,進安街房地及仁義街房地的開支皆由被告記帳,3隻寵物用品及家中用品都是由被告購買,被告每天下班幾乎會替狗刷牙,替3隻寵物梳毛,每次約花半小時,原告不會幫忙刷牙、梳毛。原告卻編飾被告不願分擔家務、原告獨自照顧寵物等不實之詞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⑶婚後,原告騎機車上下班,被告開車上下班,購買居住進
安街房地後,機車停放大樓B1,大樓垃圾放在B1,被告汽車停放大樓B3,原告表示上班時,至B1騎機車上班,順便丟垃圾,家務分工合作。原告每月有數次去打德州樸克,有時打大半天到深夜,有時請假去打,有時打到隔天,被告必須配合原告,原告會每週去社區及運動中心健身房健身3次,每個月參加朋友1次聚會,被告在家看顧寵物。
⑷原告突於113年2月13日晚上提出離婚要求,並自行離家,
被告努力與原告溝通,但原告不願溝通,丟下3隻寵物給被告。原告於113年2月15日自行離家不歸,原告雖表示中午會回家替狗擠尿,然原告於113年8月12日之後即未回家替狗擠尿、也不讀取被告line訊息,原告對被告實行冷暴力且完全拒絕溝通。113年2月15日至113年8月12日期間,原告只於113年2月17日及2月21日帶二隻貓去打過預防針及看病,但貓咪斑斑後來多次再吐,原告僅要被告自行觀察,之後原告均未再帶寵物去看病,上情顯與原告自稱之「愛護寵物」不符。
⑸原告提起本訴,於113年10月28日調解庭,經被告訴訟代理
人主動要求,原告才同意帶走寵物狗,原告於113年11月2日將寵物狗接走,被告除了將自費的狗狗飼料及所有用品無償給予原告,同時也將寵物保姆的地址資料留給原告,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調解庭同意被告去探視狗,但之後113年11月21日原告又不同意被告去探視狗。但原告自113年2月離家後迄今從未想探視二隻貓,顯示與原告自稱之「愛護寵物」不符。
⑹兩造結婚後,感情良好,原告也曾向被告表示二人價值觀
差不多,被告之收入一直以來雖比原告高很多,被告並未嫌原告收入少,被告全部收入納入家用,婚後兩方一起分擔家務及照顧寵物,被告把二人之家庭視為永久之家庭,從未想離婚。但原告於113年2月13日晚上突然要求離婚、分居,要求分一半財產,將3隻寵物丟給被告照顧,面對癱瘓狗之大小便及寵物貓嘔吐等清理照顧,被告工作忙碌,回家要照顧3隻寵物,又要面對原告之冷言冷語,被告本來想與原告溝通,希望原告不離開家,但原告表示不必再溝通,如此之情境下,被告身體狀況愈來愈不好,情緒也不佳。原告先對被告不尊重,口氣不好,被告才提到原告收入低之語。原告以line內容對被告不尊重,似乎故意激被告生氣,作為原告離婚之藉口;原告辯稱價值觀不合,以金錢衡量、無法理性溝通,均與事實不符。
㈡就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若認兩造婚姻已難予維持,被告婚後由周美月4次贈與297,75
8元,被告婚前存款144,382元及婚前台化股票5000股,均應扣除。有被告玉山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於婚前111年9月18日有存款34,235元、及上海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1年10月18日有存款110,147元,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被證10)、及中石化股票可稽。
⒉如前所述,原告可自行進入被告銀行帳戶存提,原告事後也
會告知被告,被告完全不知原告銀行密碼。被告於婚後,將被告證券戶之存款一半給原告去投資股票,原告買何種股票,被告不清楚,但被告買股票,原告皆清楚,原告每月會進入被告銀行帳戶替被告買股票,並轉入購買股票的應付款項及支付進安街房地房貸,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極少向原告透漏其婚姻存續期間之財產狀況云云,與事實不符。直至113年2月15日被告才變更銀行密碼,原告主張不知被告之存款及投資,與事實不符。
⒊仁義街房屋被告之母周美月有1/3所有權:
⑴被告增貸200萬元作為購屋部分頭期款:
仁義街房地由兩造及被告之母周美月三人共同投資購買,三人權利各3分之1所有權之過程,如前所述,購屋頭期款之訂金10萬元,簽約款205萬元,完稅款215萬元,頭期款共430萬元,裝潢費約20萬元。被告於111年4月間以進安街房地增貸200萬元,由原告將增貸之200萬元轉至原告銀行帳戶支付頭期款:
①於111年4月11日從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轉30萬元至被告上海
銀行帳戶#17747,於111年4月12日再由該帳戶轉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02322,於111年4月25日再由該帳戶轉至原告永豐銀行帳戶#31932帳戶內。
②於111年4月11日從被告永豐銀行帳戶#25522轉170萬元至被
告玉山銀行帳戶#40565,於111年4月12日轉100萬及111年4月25日轉56.1萬元,共156.1萬元至原告永豐銀行帳戶#31932。
⑵被告之母周美月111 年4 月26日匯款150 萬,支付購買仁義街房屋頭期款1/3之金流:
①周美月於111年4月26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17747。
②111年4月27日從被告上海銀行帳戶#17747轉100萬元至原告永豐銀行帳戶#31932。
③111年4月28從被告玉山銀行帳戶#40565轉14萬元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17747。
④111年4月29從被告上海銀行帳戶#17747轉64萬元(50萬元為周美月,14萬元為A02)至原告永豐銀行帳戶#31932。
可見周美月匯款150萬元,A02又再匯款14萬元給付購買仁義街房屋之頭期款,有被告A02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明細表可參。
⑶仁義街房地自111年6月1日登記為原告之名義,至111年7月15日之房屋貸款由被告支付:
①於111年7月6日自被告上海銀行帳戶轉24,000元至原告銀行帳戶,原告於111年7月8日繳第一期房貸23,005元。
②於111年9月6日自被告上海銀行帳戶轉24,000元至原告銀行
帳戶,原告於111年9月8日繳第二期房貸24,510元。顯示自111年6月10日至111年7月15日之房屋貸款,由被告為周美月及原告支付。
⑷仁義街房地自111年6月1日購買起,至113年7月間,均由被告及周美月管理:
①買下仁義街房地後,關於仁義街房地之出租,由被告及周
美月處理簽約,仁義街房地之修繕、繳管理費、與租客聯絡等事項,主要由周美月及被告處理。原告將每月上海銀行貸款金額告知被告,被告將租客給付之每月租金結算必要支出及貸款後,將剩餘1/3租金匯給周美月,被告並會將結算明細告知原告。
②仁義街房地出租、修繕、管理均由被告及周美月處理,周
美月代理出租,有111年7月15日至112年7月14日租約書及112年9月15日至113年9月14日之租約可參及繳納管理費、修繕等證據可參。原告辯稱其管理,與事實不符。
⑸仁義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自111年6月1日迄今均由被告保管。
⑹由兩造113年2月17日之對話譯文,足認周美月就仁義街房地有1/3所有權:
①原告於113年2月17日表示:「仁義街房屋的現在寬限期的
房貸,是接近三萬,所以你跟你媽一人一萬,你要轉兩萬給我」、「OK聽我說完,15號房租進來到我的戶頭之後,也可以到你戶頭,沒關係我可以接受到你戶頭,如果今天到我的戶頭,我會轉三分之二給你,如果今天是到你的戶頭,你就轉三分之一給我,每筆都清清楚楚,那當然仁義街房屋有任何額外的支出,我就負責三分之一,因為另外三分之一是你媽媽,算在你頭上嘛」,原告同意將仁義街房屋房租金匯到被告帳戶,租客將113年3月、4月、6月、7月匯給被告,5月份租客忘了仍匯給原告。至8月份,原告要提起本訴,原告才要求房客之房租匯給原告。原告卻辯稱係周美月擅自要求房客改將租金匯款至被告帳戶,顯然顛倒事實,並不足採。
②仁義街房地所有權,周美月有1/3所有權:
A.原告稱「我們離婚,然後維持現狀,一樣住進安街房屋,孩子們在這裡。我中午回來顧,那這邊的房貸我就繳一半。然後仁義街房屋繼續出租,然後4年後滿6年了,把它賣掉。那一樣,賣掉之後的錢,你媽、你、我一人分1/3」、「仁義街房屋的房貸,你媽、你跟我一人1/3嘛。收到的房租,一樣,你跟你媽拿2/3,我拿1/3。就跟現在的模式是一樣的。」。
B.原告稱「仁義街房屋的房貸,每個月你要轉兩萬給我,因為它是你跟你媽的份,ok我再解釋一次」。
C.原告稱「你住六樓的情況之下,那個,房貸我一樣會出三分之一阿,因為那是我的責任,因為那是我的投資阿,那我不會給你收租金,你媽會不會跟你收,這你跟你媽談,那孩子們一樣就搬去六樓阿,他們就有更大的空間」。
⑺由被告與原告及周美月之line之通聯紀錄,足認被告之母周美月就仁義街房地有1/3所有權:
①被告與原告之line對話:
原告稱「房租,你跟你媽共拿2/3,已匯到你永豐銀實體帳戶」、「你連進安街房屋增貸,也算出來,一起處理。
仁義街房屋房貸,等我明天查後,你匯2/3給我」、「仁義街房屋房貸,31963/3*2=21308(每月8號扣)」、被告稱「仁義街房屋(房租42500-修水管800)/3=13900」、「仁義街房屋房客常常沒有準時15號付房租,我收到錢才會轉1/3給你」等內容,均清楚明確證明仁義街房地,周美月有1/3權利。經周美月於113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函請原告確認,但原告仍置之不理。周美月不得已對原告提起訴訟。
②觀看兩造對話內容前後文,就可以知道被告明確回答:「
但是有房租啊」,因房租收入大於每月貸款數額,所以在有房租的狀況下,被告是不用再匯仁義街房地之貸款2萬元給原告。自113年8月15日,房租全由原告拿走,未分配給予被告及周美月各1/3,且113年10月初原告自行住進仁義街房地而沒出租,故自113年9月份起,被告才未將仁義街房地的每個月盈餘匯款給周美月。
⒋若認定仁義街房屋財產,屬原告、被告及周美月三人分別所
有,每人各三分之一權利,則均不列入兩造婚後財產。被告之婚後財產,其中積極財產為22,246,468元,消極財產為11,165,673元,被告婚後總財產為11,080,795元。原告之婚後財產,積極財產為2,001,333元,消極財產為0,原告婚後總財產為2,001,333元。
⒌由被告於婚後購買進安街房屋,被告之收入遠高於原告收入
,被告之收入全放入家庭、及被告對家庭之全心投入等情,原告要求夫妻財產平分,有失公平,請調整原告得分配額減少1/3:
⑴被告完全信賴原告,將全部收入及財產放入婚姻中開銷,
不計較被告收入比原告甚高,被告原已開設之銀行帳戶之存款密碼原告皆知悉,原告幫被告開立之銀行帳戶密碼原告均知悉,詎料原告113年2月13日晚上突然提出離婚要求,並要求財產各一半,旋即離家不歸,後原告擅將被告銀行卡停卡,且於113年2月15日、年2月16日利用白天被告上班之際,將其物品搬走等行為,原告自行分居離家,不顧家庭,被告愈思考,愈有被騙感情、被騙財產、被騙青春的感受。
⑵原告拋下妻子與寵物,未考慮被告的青春及付出,又要求
兩造財產各分一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斟酌上述情節及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請調整原告得分配額減少1/3,以維公平。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見本院卷二第408至410頁)㈠兩造於101年10月25日結婚,於113年2月15日分居,原告於11
3年9月12日起訴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兩造均同意以113年9月12日為剩餘財產基準日。
㈡原告婚後財產:
⒈不動產:仁義街房地,價值為27,750,000元((爭執是否為兩造、被告母親借名登記))。
⒉存款:
⑴華南銀行(544206):80元。
⑵華南銀行(598462):100,000元。
⑶永豐銀行(031932):94元。
⑷永豐銀行(817145):197,224元。
⑸上海商銀(806407):170,000元。
⑹上海商銀(483970):761元。
⑺華南銀行(515532):300,000元。
⑻永豐銀行:70,564元。
⑼臺灣中小企銀實體帳戶:72元。
⑽臺灣中小企銀數位帳戶:73元。
⒊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新光人壽:72,288元。
⑵富邦人壽:174,298元。
⒋股票:
⑴富邦NZSDAQ:223,000元。
⑵統一FANG+:693,579。
㈢原告婚後債務:17,200,000元(爭執是否為兩造、被告母親借
名登記)㈣被告婚後財產:
⒈不動產:進安街房地價值為19,682,000元。
⒉存款:
⑴上海商銀(802322):7,460元。
⑵上海商銀(317747):57,854元。
⑶永豐商銀(110118):49,156元。
⑷永豐商銀(825522):300,065元。
⑸玉山銀行:3,342元。
⑹中國信託:2,374元。
⑺台灣中小企銀:17元。
⒊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凱基人壽:442元⑵安達國際人壽:定期壽險4,837元。
⑶友邦人壽:989元⒋股票:
⑴富邦科技(玉山證券):1,212,431元。
⑵富邦科技(永豐證券):931,235元。
㈤被告婚後債務:10,358,533元。
㈥仁義街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現由被告實力支配之下。
四、法院之判斷:㈠離婚部分:
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然為被告所否
認,觀諸兩造於113年1月21日至113年2月13日對話紀錄顯示:原告稱「已過海關,等登機」、被告稱「(貼圖:愛你LOV
E YOU)孩子們睡睡中、比還有半小時登機吧、機場閒逛吃吃吃」、原告稱「對」、被告稱「妹在房間」、原告稱「真是幸福的毛孩」;被告稱「虎航含行李1件、來回約2萬、2/7
00:10-04:00、2/12 05:00-07:55」、原告稱「很不錯、可以考慮」、被告稱「好掙扎、2/12剩一個位置」、原告稱「可以衝」、被告稱「要嘛」、原告稱「住宿不用錢、可以好好吃一波」、被告稱「放不下比比跟孩子們」、原告稱「想太多、就跟你出國出差一樣」;被告稱「有電梯」、原告稱「已到2樓店門口」、被告稱「咪在b1看中一件」、原告稱「要我下去?」、被告稱「咪上來」等語(見本院巻一第118至121頁),互核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13年2月13日對被告提出離婚之意、並於113年2月15日搬離兩造住處分居迄今,可知兩造於113年2月13日之前互動往來皆正常密切,會討論出國行程、一同逛街購物,然在原告於113年2月13日提出離婚之意、113年2月15日搬離兩造住處後兩造突然關係急遽變化。
⒊再依被告所提兩造113年2月17日錄音光碟暨譯文顯示:被告
稱「這不是在吵,這是互相尊重的問題,因為你也是自己自顧自的就搬出去了,你也沒有跟我做任何討論,這所有的一切都是你自己決定的啊」、原告稱「當然啊,因為我想離婚啊,你現在不該跟我討論這個事情,我們要討論的是孩子們跟資產怎麼分配的事情,而不是討論我的行為怎麼樣嘛」、被告稱「這都是一部分啊,這種是有相關的不是嗎」、原告稱「恩亨好」、被告稱「對啊,你說你已經做好準備一陣子了不是嗎,想了有這個想法一陣子」、原告稱「對啊,我想清楚要離婚了」、被告稱「對啊,但是我毫不知道啊」、原告稱「所以我要因為顧忌你然後繼續拖著」、被告稱「不是,我的意思是說這是一個互相尊重的問題」;被告稱「但我覺得你也不能這麼…決絕的說、覺得我都沒有付出」、原告稱「你覺得你還要跟我討論公不公平的事情嗎」、被告稱「因為你這樣講我覺得」、原告稱「對你不公平?」、被告稱「不是不公平的問題,而是我不會覺得這個說法是合理的」、原告稱「我就是一個會忍受不爽的事情、然後直接爆發離開的人,自古以來我就這樣子」、被告稱「你這樣辛苦的是你自己」、原告稱「但我現在決定不辛苦了,我覺得一個人過得很好恩亨」、被告稱「因為本來就是互相、沒有、我是說你能覺得我沒有配合你、我現在是很冷靜在講,我沒有指責任何人的意思、但其實我們都是一直在互相配合」、原告稱「恩亨」、被告稱「對、只是可能你認為的標準又不一樣」、原告稱「沒錯」、被告稱「而且你都不會先把你內心的想法講出來、你就是那種人啊」、原告稱「我只能說我的個性就是我已經跟你提過了」、被告稱「那你提過、難道你覺得提過一次或者是兩次、別人就可以一下子改變嗎」、原告稱「你要注意喔A02」、被告稱「怎樣」、原告稱「當我提了一次二次你都知道之後,你卻還是沒有改變的情況之下、我為什麼對你還要有期待」、被告稱「那是你的想法」、原告稱「當然那我的想法」、被告稱「對我是說那是你個人的想法」、原告稱「對沒錯啊現在開始我要過我自己的人生,走我自己的想法」、被告稱「你一直在過你自己的人生啊什麼意思」、原告稱「我只知道我、好這個話題我不想談,我覺得這個沒有意義,因為講完這些之後,我還是要跟你離婚」、被告稱「對我沒有、我現在不是在、對但我覺得」、原告稱「你只是在想辦法說服你自己、或是想聽到我說了什麼」、被告稱「不是、我不是那個意思、而是我覺得你既然有你的想法、我也應該把我的想法講出來」、原告稱「你的想法講出來?」、被告稱「對啊」、原告稱「你的想法講出來?那你覺得我想聽嗎」、被告稱「這不是你想不想聽啊,你必須要聽啊,這才是溝通啊」、原告稱「我們沒有要溝通,我們要溝通什麼,我們只要溝通財產跟孩子們的照顧,我沒有要溝通彼此的想法,其他的想法不需要溝通」等語(見本院巻一第227至228頁、第240至242頁),可見兩造分居原因是原告突然搬離、片面決定要與被告離婚,並拒絕與被告溝通兩造婚姻問題,雖原告主張兩造無性生活長達10年之久、經常因價值觀不同而發生爭執,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長年拒絕與原告發生關係,或被告拒絕與原告溝通討論婚姻問題、或兩造經常發生爭執而無法互相包容妥協等情。且依兩造所述分居前分配家務、寵物照顧事宜,原告雖稱近年來獨自負擔寵物照顧,然被告負責每周2至4天買菜、煮晚餐、購買寵物用品及家中用品、替狗刷牙、替3隻寵物梳毛等事務,並非懶散不做家務之人,夫妻本為不同個體,來自不同家庭、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事物看法固難完全一致,因此更須時常保持理性立場,勉力進行彼此溝通,適時作成適度退讓,方能成就家庭和諧,被告照顧寵物之方式雖不完全符合原告預期,然與醫囑應無違背,在兩造分居後大多時間係由被告單獨負責照顧3隻寵物數月,即可知被告照顧寵物之模式,應不會對寵物造成傷害,然依卷內相關證據,並未見原告曾經與被告討論如何在照顧寵物與工作生活中取得平衡。
⒋雖原告提出113年6月14日至19日兩造對話紀錄主張被告羞辱
原告,依兩造113年5月27日、6月14日對話紀錄顯示:原告稱「這星期六下午3點見面討論房子跟毛孩分配,如何?加菲胯下紅腫嚴重」、被告稱「加菲這幾天都需要上粉,我覺得可能很難有共識,我沒打算賠上青春之後再賠錢喔」、原告稱「我已提出很公平的分配方式,你不同意?那你的分配方式是?」、被告稱「結婚前你幾乎零資產,2012/1-6月總共給了93000,婚戒我買,結婚前我出,婚後10幾年我的收入一路都是遠高於你,結婚/買房的時候你都在換工作無收入幾個月,你現在拿我的錢當分母、要求分一半,這樣叫公平?」;原告稱「該給的錢是要拖多久?你這樣拖欠的行為,這樣的價值觀,很令人不舒服、分居/離婚對大家都好」、被告稱「我是想問問是誰給你臉讓你覺得可以在那裡為了幾萬塊,設時間給我,我還得遵守?該轉的錢你哪個月少拿到了?這十幾年你錢有吃過虧?要確定吶!你要站在制高點講話要先惦惦自己的斤兩,你覺得身上錢變少時更要想想自己10幾年來的無憂好日子是誰給的?從誰身上拿的?我生活很忙,但該轉的都會安然到帳」;「你希望我賺的多還要無條件分你一半,也不能計較你賺得少,然後家務也要各一半,你以為婚姻是甚麼?你這樣靠結婚來賺錢不覺得丟臉嗎?以前我都有做家務跟一起照顧毛孩,現在你屁股拍一拍走人,只有平日中午回來照顧毛孩,剩下的時間都是我一個人獨自照顧,還敢拿出來說嘴?我現在不跟你計較錢,難道要計較感情?你究竟拿什麼資格跟我要求分一半資產?買房的頭期款跟這麼多年的家用…哪一項不是靠我撐起來?沒有我,你可以擁有這些?做人要有自知之明;我想法獨特?不想讓你繼續占便宜就是我獨特,呵呵,你真是吃相有夠難看,一路想靠婚姻讓我給你加薪,然後連婚內保險都打算好,萬一我人沒了,錢一定得在是?關於錢絕不造成自己一丁點困擾!把我的理賠金也拿去給你繳房貸,你絕對是放上網路可以引起公審1萬個讚那種獨特」等語(見本院巻一第337至338頁),互核兩造於113年2月17日對話譯文顯示:被告稱「你怎麼可以就這樣把他們(寵物)都給我」、原告稱「恩亨OK啊,你可以指責我這個行為,我自私啊,對啊,我就自私啊,因為我覺得過去這幾年我過得很辛苦,現在換你,現在該換你辛苦了,你活該」等語(見本院巻一第244頁),可見原告片面決定離婚、突然分居後,又指責被告「現在換你辛苦了、你活該」,且在兩造之後數月對話討論,均未見原告有所軟化、僅一再重申離婚之意,上開對話無法證明原告係因被告曾經有類似發言、而覺得難以跟被告維繫婚姻、進而分居,原告提出前開對話僅是企圖將兩造失和之原因歸咎與被告,縱使兩造分居近2年,目前已無互動,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然兩造無良性互動、分居近2年,婚姻已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原因,係原告並未與被告溝通解決婚姻問題,逕自決定分居,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是兩造婚姻關係所生破綻,係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於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有何可歸責之情事存在,併考量原告迄今仍未尋求調整與被告之互動模式,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係唯一應負責一方,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本院認定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
綻難以維持,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故駁回原告離婚之主張,業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他方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仁義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部分:
原告並未否認周美月、被告就仁義街房地均有出資一節,或稱係借貸關係,故給付相當仁義街房地1/3租金與周美月、或稱基於周美月協助代為與房客簽約給與之服務費、或稱曾表示過賣掉仁義街房地的款項可以分周美月1/3係離婚條件等語,依兩造112年12月12日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稱「10月孝親費10000+6樓收入1/3共4181(註1)=14181;註1:2023/10月,6樓(房租42500-房貸29957)/3=4181」(見本院巻二第167頁),以及兩造113年2月17日對話譯文中不斷提及:賣掉的錢兩造與周美月1/3、收到的房租一樣,兩造、周美月拿1/3,就跟現在模式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巻一第223至224頁),可見均未計算原告每月償還周美月借款之金額為何,目前尚積欠多少餘額,就清償周美月借貸與給付服務費間之數額如何認定等內容,且原告亦未提出曾計算已清償金額等相關證據,可見並非如原告所述與被告、周美月間為借貸、給付服務費等關係,而係兩造、周美月三人間有共同投資購買仁義街房地之約定,故出租房地所得利益在繳納完房貸後,才會依比例均分與三人。而兩造、周美月三人間既有共同投資購買仁義街房地之約定,仁義街房地又登記在原告名下,是被告保管仁義街房地建物、土地權狀防止原告擅自處分仁義街房地,以保障自身權益,應屬適當且符合事理常情。原告又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造、周美月間曾經約定應由原告保管仁義街房地建物、土地權狀一節,故難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仁義街房地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故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被告係兩造婚姻破綻之主要有責配偶,尚非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因無理由而為本院駁回如上,則其備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亦無理由故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仁義街房地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為無理由,亦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