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65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A01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街000號6樓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街000號6樓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上訴人即原告,則上訴利益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