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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6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65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而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是本件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裁判日期:202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