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8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被 告 乙○○
○○○○○○○○○○執行中,即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朝洋路815信箱12分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之合併請求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除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已表示不委託代理人,同意放棄出庭進行辯論及聽判之權利,由法院依原告一方庭審陳述作出判決即可等,有法務部書函暨函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調查取證狀況說明、送達回證、詢問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見卷第363頁至第374頁),且有原告提出被告親筆書信影本等件附卷為佐(見卷第377頁至第384頁),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然於108年間,被告因走私運輸毒品乙案,經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9)閩02刑初67號刑事判決,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並於111年7月22日至福建省廈門監獄服刑中;於被告訴訟期間,原告帶同兩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廣東省東莞市老家居住,並積極為被告上開訴訟在外奔走,委請律師協助,惟被告經上開判決,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兩造婚姻已因被告前開行為而生破綻,客觀上婚姻已難維持,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1052條第l項第10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二)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自出生後,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彼此依附關係緊密,且被告因走私運輸毒品遭法院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被告自111年7月22日入監後,即無法再照顧未成年子女,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將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同意離婚事宜,亦同意未成年子女丙○○、丁○○由原告擔任監護人等,有法務部114年4月11日書函暨函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調查取證狀況說明、送達回證、詢問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見卷第363頁至第374頁),並有原告提出被告親筆書信影本等件附卷為佐(見卷第377頁至第384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4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103頁至第106頁等),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因走私運輸毒品乙案,經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9)閩02刑初67號刑事判決,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並於111年7月22日至福建省廈門監獄服刑中,雙方分居至今已逾2年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明,並提出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閩02刑初67號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執行案件告知書、罪犯入監通知書、被告親筆書信等件為證(見卷第27頁至第53頁、第377頁至第383頁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107年5月29日出境後,迄今未有入境紀錄,戶籍資料於109年6月30日經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登記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14頁、第145頁);再被告亦同意離婚乙情,有法務部114年4月11日書函暨函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情況說明、送達證書、詢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363頁至第373頁)。則依此等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因走私、運輸毒品罪,經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並於111年7月22日至福建省廈門監獄服刑迄今,兩造分居已逾2年以上,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丙○○、丁○○分別為102年12月30日、104年12月25日出生,現均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卷第25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等),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2)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分別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肆、總結報告:綜合調查內容,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幼於大陸居住及就學,原告自2018年7月開始單獨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原告具一定之經濟能力,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成長環境,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於東莞台商子弟學校就讀,就學適應狀況良好,據兩名未成年子女陳述目前生活及就學狀況,評估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兩名未成年子女並表達,與原告住在一起很開心,希望繼續與原告同住,自己的事情由原告單獨決定就好。是以,兩名未成年子女若由原告擔任親權人應無不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30號調查報告及相關附件等存卷可考(見卷第349頁至第353頁)。
(3)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調查報告等,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自107年7月開始,即由原告單獨照顧,且於111年7月22日被告至福建省廈門監獄服刑後,均仍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扶養照顧迄今,渠等間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原告有關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復已具備,核無不利出任親權人之情事;而被告因案遭法院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並入監執行中,依其現況顯然無法行使親權,其亦表示同意未成年子女丙○○、丁○○均由原告擔任監護人等,有法務部114年4月11日書函暨函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情況說明、送達證書、詢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363頁至第373頁),已如前述;再者,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為11歲、9歲,具有一定辨別事理能力,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均一再明確表示與原告同住很開心,希望繼續與原告同住,自己的事情由原告單獨決定之意願,其等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該公約之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條參照)等一切情狀,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民法第1055條之1,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