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林泰興被 上訴人 戈恆禮(英文姓名GALVEZ HENRY JOSEPH,貝里
斯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35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簽立房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時,並無載明有收押金,租約期滿為何要支付被上訴人押金?若需支付押金亦應是支付給LUISDIEGOJOSE(下稱前房客);伊提供先前的4份租約,證明期滿後,租約上僅有伊的簽名並返還押金,不會請房客簽收;伊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當日,即將前租約的押金新臺幣(下同)48,000元,以現金的方式交付前房客,嗣前房客與被上訴人共同向伊租房子,於是簽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上有前房客與被上訴人兩人簽名,當下伊認算老客人,之前的租金給付正常,房子也沒亂弄,於是不收取押金,所以在系爭租約上沒有載明收取押金,前房客怎可以拿了押金還要求伊再退一次押金?原判決有事實判斷上的錯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撤銷。
三、經查,上訴人於113年5月24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357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對前租約押金有無交付前房客,及系爭租約有無收取押金有爭執,核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範疇為爭執,並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則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李昭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