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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何明亮被上訴人 山水宮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簡凱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35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354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稱: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每坪每月定額分擔,不得加入停車位面積,被上訴人管理費之計算扣除汽車停車位外,其餘面積包括公共設施,防空避難等,均已列入管理費計算收費面積,被上訴人於2年前將公共使用包括防空避難空間加劃機車停車位,每部機車加收新台幣(下同)100元,需年繳1200元, 並未扣除重覆劃入機車停車格及出入通道之所占用之公共設施使用面積,顯屬重複收受管理費,自屬不當得利。另休閒設施包括三溫暖及游泳池,被上訴人每月收取管理費1000元,卻未保養修復,且目前以保養維護為由封閉,並經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否決另行加收費用予以修復,既然三溫暖設備已停止使用,應追溯至停用期間外所有收費全部返還,卻自行繼續收費,涉有刑法背信罪嫌。而游泳池於113年6月15日始開放,則113年6月15日以前之休閒設施全部停止使用,亦無設置救生員及維護人員,自應停止收費,故被上訴人帳目浮濫不實,上訴人應有權於應繳金額未實際釐清以前暫停給付,遲延之責任在於被上訴人,自應駁回遲延利息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