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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海龍訴訟代理人 張京生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優仕貴閣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全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之。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僅於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且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時,始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得為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而應予廢棄等語,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系爭社區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範要件不符、主管機關尚未核發20巷管委會報備證明為由,認定20巷管委會未有效成立,因而准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等情,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暨實務運作方式有違,原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按:應為第3項,然上訴狀誤載為第4項)規定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且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而所謂經驗法則,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係具有客觀性與普遍性,而非個人之推論臆斷或主觀經驗。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就20巷管委會是否有效成立之爭點,原判決審認如下:⑴「系爭社區為純住宅型社區,並非住商混合型社區,系爭社

區18巷建物及20巷建物屬性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範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分別成立不同管理委員會。」。

⑵「縱認系爭社區曾於111年8月13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會議決議各自成立18巷及20巷管理委員會,並作成分治實施方案,然觀以該分治實施方案,並未就防空避難空間、設備及停車場之共用設施予以明確劃分其分別管理維護方式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而係採取共同管理維護之方式,系爭社區之18巷及20巷建物仍非屬已分別獨立之公寓大廈,自無許各別成立管理委員會。」。

⑶「依系爭社區111年8月13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決

議:『現行18巷、20巷管理委員係111年3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延續為9月1日起分治後之管理委員會委員,並選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以維持社區之運作,直至各自生新的管理委員會報區公所核備完成後解任。』,18巷及20巷建物並無得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已如前述,且18巷及20巷管理委員會迄未經主管區公所完成核備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認,則依前揭決議,原告之原管理委員仍未解任,原告仍為系爭社區唯一合法之管理委員會自明。」。

⑷原判決以上開理由,認20巷管委會尚未有效成立,故被上訴

人仍為系爭社區唯一合法之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等情,實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認定事實,並詳加審酌各法律位階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要件,據以涵攝而為上開判斷,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且論理詳盡,更無所謂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再為爭執,純屬其個人主觀意見,顯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要件不符,是其主張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