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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訴訟代理人 林宏澤被 上訴人 鄭惠禎即邱惠禎輔 佐 人 閻安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1,184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末次開庭時始為時效抗辯,上訴人雖無法當庭即時提出中斷時效之事證,但已當庭否認之,原審卻未給予上訴人適當時日舉證即辯論終結,應有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情事等語,堪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本件上訴應為合法。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禤惠儀,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銘僑(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茲據陳銘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3頁),並由本院送達他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條甚明。又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固於民國114年6月2日以言詞聲請法官迴避,然其聲請乃係於審判長宣示辯論終結後為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況且本件業已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停止訴訟程序,仍得於所定期日宣示判決。

四、末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實係委任寰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宸公司)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景鈞、童政宏、張靖淳卻出具委任狀,表示以個人身分受上訴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故上訴人、寰宸公司、楊景鈞、童政宏、張靖淳均有偽造文書之嫌,其已對上訴人、寰宸公司、楊景鈞、童政宏、張靖淳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故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01、229、235頁)。然本院業已禁止上訴人委任寰宸公司、張靖淳為訴訟代理人(效力及於寰宸公司複委任楊景鈞、童政宏部分,見本院卷第198頁),是上訴人、寰宸公司、楊景鈞、童政宏、張靖淳所涉偽造文書罪嫌,不足以影響本件訴訟之裁判,被上訴人所指情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要件不符,即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所發行之信用卡(MasterCard普卡、MasterCard金卡,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並消費使用,與上訴人訂有信用卡合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依上訴人寄送記載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之信用卡帳單所指定之日期與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款已連續兩期以上,經催討後仍置之不理,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信用卡帳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6,995元(詳如附表所示,轉呆帳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不計,下合稱系爭消費款),被上訴人即應負償還之責。被上訴人雖為時效抗辯,然其曾於104年5月13日來電要求債務協商,已承認系爭消費款債務存在,是上訴人之系爭消費款請求權時效應自104年5月14日重行起算,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99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向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並刷卡消費,但上訴人迄未提出其支付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憑據,自不得轉向被上訴人請求該等消費款。上訴人雖列帳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但被上訴人無法確認金額是否正確。另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帳單,最後繳款期限係94年10月19日,故系爭消費款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10月20日起算,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24日始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其系爭消費款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雖提出104年間之電話紀錄催收摘要,但被上訴人無印象曾去電要求債務協商,否認該電話記錄催收摘要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申辦系爭信用卡消費使用,積欠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66,995元等節,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填具之信用卡申請書、優先核准金卡升等同意書、帳務查詢結果、信用卡帳單暨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5至207頁);被上訴人不爭執曾向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消費使用,然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所提帳務查詢結果、信用卡帳單暨繳款通知書,係

其資訊系統儲存列印之資料,其呈現格式與一般習見之內部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之交易紀錄形式相符;且卷附信用卡帳單暨繳款通知書係依時間順序臚列各交易執行動作,所記載之交易內容包含消費款項及清償金額,即已一併陳列對被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足認卷附帳務查詢結果、信用卡帳單暨繳款通知書所載內容應可憑信。

⒉又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四條有關帳款疑義及暫

停付款之處理程序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前,如對月結單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銀行,或請求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請求銀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退回銀行已支付款項,持卡人並得就該筆交易對銀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約定於當期繳款期限前通知銀行發生前述各項之情事,推定月結單所載事項無錯誤,對持卡人有拘束力,並應依本合約相關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逾期費用。若持卡人已根據該項月結單記載付款,該項帳款記錄即具絕對的證據效力」(見原審卷第138頁)。被上訴人並未抗辯並舉證其曾於各期繳款截止期限前向上訴人爭執系爭信用卡各期帳單所載內容;參以被上訴人曾以郵局(郵政劃撥)、便利商店繳款等方式,清償款項(見原審卷第153、155、161、163頁),被上訴人應已收受信用卡帳單暨繳款通知書並持之付款,益徵卷附信用卡帳單暨繳款通知書所載金額並無錯誤。被上訴人僅空言辯稱無法確認金額云云,實難脫免其清償之責。⒊被上訴人雖要求上訴人應提出支付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憑據

,然以現今金融機構之鉅量交易往來、多方分工模式,實無由令上訴人(即發卡銀行)提出耗費鉅額保存其與收單機構、特約商店間之款項往來憑據,因認上訴人以前揭有關帳款疑義及暫停付款之處理程序約定,應屬衡平,被上訴人既未於前揭約定期限內對系爭信用卡帳款表示異議而陸續繳款,致上訴人未能及時調取並保留相關資料以釐清爭議,此不能證明之不利益自不能歸於上訴人。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未曾受特約商店催討消費款乙情(見本院卷第230頁),衡諸情理,亦可推知上訴人確已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以及其與收單機構、特約商店間之委任契約,給付被上訴人之刷卡簽帳款項。

⒋依上說明,上訴人已提出前開事證為據,佐以被上訴人陸

續依帳單繳款、未曾受特約商店催討刷卡簽帳款項等客觀事實,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系爭消費款計66,995元未清償,確屬有據。

㈡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至違約金債權,於債務人違約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諸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此由民法第129條規定暨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78號裁定意旨可明。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認系爭消費款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10月20日起算,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112年8月24日,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

⒈依卷附信用卡帳單暨繳款通知書所載,系爭消費款最後繳

款日為94年10月17日(見原審卷第153頁),迄至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固已逾15年。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4年5月13日要求債務協商,已承認系爭消費款債務存在,故系爭消費款請求權時效應自104年5月14日重新起算等語,並提出電話催收紀錄摘要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⒉觀之卷附電話催收紀錄,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以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詢問其積欠金額(經上訴人客服人員告以兩筆信用卡欠款分別計52,601元、14,394元),並表明目前還在找工作、有能力會來協商還款之意;嗣於104年5月4日,兩造於電話中協商「自104年6月15日起,每月繳納1,000元,分期清償66,995元」之還款方案;而後,兩造再於104年5月13日確認以前開方案協商還款,被上訴人則指示上訴人將協議書寄送「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址;惟被上訴人最終於104年5月15日去電表示無力依前開方案還款。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信用卡積欠金額後,未為任何保留,甚於104年5月4日、13日請求分期清償,衡諸情理,應有認識系爭消費款請求權存在之意,即生承認之效果,是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系爭消費款請求權時效業於104年5月13日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時效應自104年5年14日重行起算。

⒊是以,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

付命令,就系爭消費款之本金、違約金部分仍未逾15年之時效時間,被上訴人自難拒絕此部分之給付;惟系爭消費款之利息部分,已逾5年之時效時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則屬有據。據此計算,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信用卡消費款,應計61,184元(計算式:MasterCard普卡本金12,036元+MasterCard普卡違約金900元+MasterCard金卡本金47,048元+MasterCard金卡違約金1,200元=61,184元)。⒋被上訴人雖否認卷附電話催收紀錄摘要之真正,然電話催

收紀錄摘要所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乃係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所申請使用,此有該行動電話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限閱卷第3至5頁),倘非被上訴人持之去電上訴人,上訴人顯無可能憑空得悉並登載於催收紀錄;況且,卷附電話催收紀錄摘要有關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消費款債務存在部分,最早起於104年2月10日,又一併記入104年5月15日被上訴人去電反悔之情,倘上訴人弄虛作假,大可不必如此迂迴。依上各情,堪認卷附電話催收紀錄摘要為真正,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61,18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而上訴人所受敗訴判決部分乃係利息之請求,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屬附帶請求性質而不併算其價額(本件係於112年8月24日繫屬於本院),因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附表 卡別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MasterCard普卡 12,036元 1,458元 (自95年2月27日起至95年12月19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 900元 (逾期第二期400元、第三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轉呆帳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不計,轉呆日期:95年12月19日 MasterCard金卡 47,048元 4,353元 (自95年2月27日起至95年10月11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 1,200元 (逾期第一期300元、逾期第二期400元、第三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轉呆帳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不計,轉呆日期: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