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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朱德凱法定代理人 朱佩珍被上訴人 王茲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97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F-38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900元之罰單、停車費16,500元部分駁回,事實認定有所違誤:㈠5,900元之罰單經原審認定係遭員警以同一違規事由舉發處罰,此係主管機關裁有誤所造成,無可能係因上訴人之緣故致發單產生。㈡因被上訴人不交還行車執照、車牌,致上訴人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法辦理報廢,而須額外支出停車費16,500元。是若系爭車輛有懸掛車牌,上訴人在公示催告之六個月期間自可以將系爭車輛安放在路邊,無庸額外支出停車費,惟因被上訴人擅自將車牌拔除,上訴人不得以只能租用私人場域停放系爭車輛,否則即會收到罰單,是該部分停車費亦是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衍生之必要支出,應由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400元。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之上訴意旨係對於罰單、停車費可否規則於被上訴人所生予以爭執,然此部分事項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