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林怡伶被上訴人 貴族名門三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碧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所有權標示之建物坪數,每坪新臺幣(下同)35元計繳每月管理費用,倘使用地下室一、二樓停車位者,每月另收150元清潔費...上訴人除原有專有部分總面積為14坪外,另約定使用專用部分即頂樓未辦保存建物共4.27坪,合計18.27坪...,復主張上訴人未繳納上開費用期間為民國111年11月起至112年5月共7個月,則上訴人未繳納金額應為4,476元(計算式如下:18.27×35×7=4,476元),詎原判決主文卻要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14,607元,金額明顯錯誤,另上訴人並未使用地下停車位,是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查上訴人雖以前開事由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云云,然該條文係提出再審之訴之事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之事由顯非小額訴訟之合法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