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斯玉被上訴人 洪姿宇
李雅蓁鄭佳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825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主張以廚房家具新臺幣(下同)5,000元、床墊搬運費815元、主臥室椅子1,500元、燈管及走道燈2,600元、主臥檯薄膜誤撕1,500元、窗簾清洗費3,000元、冷氣機清洗費5,000元、居家清洗費8,400元、鑰匙30元、被上訴人不願提前終止租約致上訴人損失24,000元作為扣抵押租金費用,而上開費用均非自然耗損,原審判決未予充分辯論釐清事實;被上訴人未經告知即移動大型家具,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均係主張上訴人於收回出租房屋後,支出相關家具更換、房屋整潔、搬運等費用,該等費用得予以扣抵押租金等情,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清洗收據、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77頁)。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未見上訴人所指廚房家具毀損之情事,已難認為被上訴人所致之損害;至燈管、走道燈、主臥檯部分,現場照片固可見有燈管未亮、黃光之情事,然然該部分均可認係屬被上訴人合理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自然耗損現象,上訴人依約本應容忍,甚有些部分之損壞尚應負責修繕,自難認此部分係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生之損害;又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然此並非指應回復至租賃物承租時之原有狀態,承租人僅需將合於契約使用、收意下之「應有」狀態之租賃物返還予出租人即可。佐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陽台、牆壁油漆脫落、鐵門殘膠等情,尚難認有明顯且達嚴重之程度,且上訴人並未證明上開情事係因承租人之非正常使用,而有故意或過失導致毀損之情形,尚難認承租人應負擔該部分之清潔費用。至被上訴人不願提前終止租約致上訴人損失24,000元乙節,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租約第11條規定:雙方得提前終止租約,但應於1個月前通知對方,且須賠償對方1個月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依約雙方得以支付賠償金之方式提前終止租約,上訴人未給予賠償而主張終止,自與契約約定不服,上訴人以此要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辯情節,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訴人片面所辯,即遽信為真實。
四、原審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後,既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如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提出之上訴狀所載,然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僅係針原審對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尚難認其係具體提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則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核其內容既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自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既未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