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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徐玉華被上訴人 優仕貴閣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全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5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等,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指摘,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優仕貴閣社區於111年8月13日召開區權會會議,就18巷與20巷成立分治決議,則20巷區權人成立20巷管委會,應屬合法有效,上訴人身為20巷之住戶,理應將管理費繳交至合法成立之20巷社區管委會,原判決就上述事實並未論述,逕以主管機關尚未核發20巷管委會報備證明為由,而准許被上訴人所請,已違反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判決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之規定,且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等語。

四、經查,原審以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優仕貴閣社區公寓大廈規約、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系爭規約、欠費明細、111年8月13日優仕貴閣社區111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分治實施方案影本、111年11月5日優仕貴閣社區111年度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新北市工務局111年9月19日新北公寓字第1111781221號函等件為證據,認定系爭18、20巷社區並未各自成立合法社區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上訴人繳納管理費,尚非無憑,均屬原審本於職權評價證據後所為認定,無何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違誤,上訴人泛稱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已論斷之事實,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尚難據此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