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湯琍雯被上訴人 生活藝術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誕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9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沒有提供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任何會議記錄,規約是由第一屆管委會於民國94年及其後所沿用制訂之社區規約,規約如沒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第一屆管委會於94年及其後所沿用制訂之社區規約為無效規約,另依被上訴人提供的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內,沒有任何表示汽車管理費及機車管理費,上訴人擁有地下室B2停車位是由當時的未婚夫與我共同簽建商-住戶買賣契約書向麗寶建設購買,法律很明確將約定專用部分的管理由約定專用人負責,管委會僅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負責,管委會對約定專用人依規約其約定專用部分的行為進行干涉是違法的;依麗寶建設當時表示每戶一個機車停車位(免費),但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告知B2機車停車位不符建築法,上訴人擁有B2 NO.429號,由被上訴人地下室機車格塗銷調查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可知上訴人擁有的機車停車位不符建築法,上訴人已塗銷機車停車位,被上訴人也公告表示管委會無權處理,上訴人收機車停車管理費不合理。請被上訴人提供機車停車管理費事由原始竣工圖收費還是第二次施工的竣工圖收費,如果是原始竣工圖收費,麻煩還我合法機車位,如果是第二次施工的竣工圖收費,已經由新北市工務局函告知不符合建築法,上訴人為了不要觸法,自行塗銷機車停車位,被上訴人收汽車、機車管理費,沒有任何法源依據,故上訴人拒繳700元,符合個人權利,請被上訴人提供收費的法源依據及完整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