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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鄭憶珍被 上訴人 許碧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48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

記之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000年0月間」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農會)設定抵押權貸款2,3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貸款),惟上訴人拒不繳納本息,上訴人恐上開房地遭到拍賣,乃代為清償,而依民法第312條、第2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代為清償之金額云云」,惟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應經登記,本件被上訴人從未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此觀諸不動產登記謄本即可得知。是以,原審判決之論斷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兩造間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最

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471號)。且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稱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以系爭房地向抵押貸款2,300萬元,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上訴人賠償2,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案件由鈞院民事庭11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審理中。此案件與本案乃屬同一紛爭事實,訴訟標的同一。故本件係屬被上訴人重複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原審本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竟為被上訴人實體勝訴判決,即屬違背法令。㈢被上訴人就同一紛爭事實,以各期本息及違約金多次提起訴

訟,顯屬惡意、不當以訴訟手段騷擾上訴人,屬濫訴之行為。被原告自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遽逕為實體判決,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本院查:㈠本件原審判決係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清償證明文件及上訴人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視同自認之規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貸款之時間乃屬有誤等情,僅係就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此乃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尚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㈡上訴意旨認被上訴人重複起訴一事,經查:上訴人所指之前

案係被上訴人指上訴人違反借名登記之約定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2,300萬元,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此與本案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借款本息一事,並非同一事實,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利息與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乃屬二事。是以,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處。

㈢至上訴人意旨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貸款爭議,與前述侵權行

為請求之案件併同請求,或以將來給付之訴之方式為一次性之請求,否則即屬濫訴,應予駁回,原審未駁回乃屬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惟當事人於訴訟上之主張若有所本,本得自行決定其起訴之範圍及方式。況且,本件係上訴人不願支付系爭貸款之本息,而由被上訴人於各分期到期時,代為繳款,進而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由是可知,此一代墊款請求之發生與否,實繫於上訴人是否有繳款,如上訴人就其系爭借款有按時還款,則被上訴人即毋庸代為還款,此一代墊款請求權即無由發生。核此情狀,自難認被上訴人適合以將來給付之訴為一次性請求。是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起訴之方式係屬濫訴云云,於法無據,難認已為具體之指摘。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