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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鄭憶珍被 上訴人 許碧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84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為上訴理由。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著有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

名義登記之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8月間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農會)設定抵押權貸款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惟上訴人拒不繳納本息,被上訴人恐系爭房地遭到拍賣,乃代為清償,而依民法第312條、第2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代為清償之金額云云」,惟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應經登記,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間向板橋農會設定抵押權,觀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即可得知,故原審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㈡兩造間曾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1號判決確定在案。另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向上訴人提起給付損害賠償訴訟,稱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以系爭房地向板橋農會抵押貸款2,300萬元,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上訴人賠償2,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案件由鈞院民事庭11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案件與本案乃屬同一紛爭事實,訴訟標的同一。故本件係屬被上訴人重複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原審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竟未查逕為判決,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㈢被上訴人就同一紛爭事實,以各期本息及違約金多次提起訴

訟,顯屬惡意、不當以訴訟手段騷擾上訴人,屬濫訴之行為,原審自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遽逕為實體判決,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板橋農會112年4月27日放款利息收

據影本2紙、放款還本收執聯影本1紙等件,主張其向板橋農會代償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板橋農會而向板橋農會借款之本息計70,533元,故依民法第312條於其代償範圍內承受板橋農會之權利,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原審判決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放款還本收執聯等件及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視同自認之規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板橋農會之時間有誤等情,經核僅係被上訴人於原審關於上開抵押權設定時間之主張有誤,依首前開說明,並不屬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㈡另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重複起訴一事,經查,上訴人所指

之前案係被上訴人指上訴人違反借名登記之約定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2,300萬元,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本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借款本息,並非同一事實,是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處。

㈢至上訴人意旨另指摘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貸款爭議,與前述侵

權行為請求之案件併同請求,或以將來給付之訴之方式為一次性之請求,否則即屬濫訴,應予駁回,原審未駁回乃屬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惟當事人於訴訟上之主張若有所本,本得自行決定其起訴之範圍及方式。況且,本件係上訴人未支付系爭貸款之本息,而由被上訴人於各分期到期時,代為繳款,進而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則此一代墊款請求之發生與否,實繫於上訴人是否有繳款,如上訴人就其借款有按時還款,則被上訴人即毋庸代為還款,此一代墊款請求權即無由發生,核此情狀,自難認被上訴人適合以將來給付之訴為一次性請求,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起訴之方式係屬濫訴云云,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