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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被 上訴 人 許家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至於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第1項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為某項聲請調查證據,至提出上訴狀時始行聲請調查證據,第二審法院並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決議,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簽名之住院同意書,被上訴人僅抗辯該簽名係其堂姐所簽,惟其所言是否屬實、該堂姐是否真有其人、被上訴人是否委託其堂姐代為簽署,抑或係該堂姐偽造署押印文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等,均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查及此,遽認無從認定上訴人所舉之私文書為真正,並請求傳喚實際簽署住院同意書之堂姐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上訴人上開所陳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並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適用法規之情事,復未敘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請求調查新證據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調查證據及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