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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陳琬琳訴訟代理人 張捷誠律師被上訴人 傅貴芝即維多利亞寵物美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77條、第286條亦有明文。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判決理由不備、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之證據禁止預斷原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等規定,堪認其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對於上列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未具體考量:1.系爭英短貓為被上訴人之繁殖場所繁殖,幼貓染上黴菌通常係因繁殖場環境不佳及受同胎兄弟姊妹傳染所致,此等訊息上訴人皆無法掌握。2.然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人惡意更改買賣契約,未於交付系爭英短貓前,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交付登記證明、最近三個月內獸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或檢驗證明書及來源母貓之晶片號碼,顯已無法證明交付系爭英短貓時無任何病症。3.上訴人僅持有系爭英短貓不到兩天即發見其染上異常數量之黴菌。

4.上訴人已證明黴菌要於宿主皮膚外觀產生黴菌病徵,需經一定期日(即潛伏期),上訴人持有系爭英短貓之時日僅不足二天,根本未足潛伏期經過,可合理推斷黴菌之發生係於交付前。以上重要事實,原判決未將之綜合予以斟酌為具體判斷,且亦未敘明理由為何捨此些證據而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英短貓於被告交付前即患有黴菌感染之瑕疵事實,自有判決理由不備、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

(二)原判決並未依據上訴人聲請向伯特利動物醫院函詢,卻僅向太樸醫院為函詢,違反「證據禁止預斷原則」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太樸醫院係以診治肺炎為主,對於全身黴菌雖有處理,但原判決卻未說明不調查此項證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屬違背法令。

(三)按農委會制定之犬貓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動物保護法第22條之2及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消費者對於特定寵物業者販售寵物,而引發之消費糾紛,往往於損害待證事實之證明上,常處於證據偏在、蒐證困難、危險領域等狀態下,如依傳統舉證責任分配,顯非事理之平,何況被上訴人更有交付寵物未依法履行義務、謊稱上訴人同意代其履行前開義務及提出偽證等違反誠信之行為,應認得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而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給付病貓行為,已證明有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或按上開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倒置舉證責任,由被上訴人負擔。然原審對此些事實均視若無睹,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認上訴人舉證不足,被上訴人此等於交易前利用資訊不對等、事後憑藉消費者訊弱勢及司法舉證責任分配,而可不負任何責任,難認為公平之審判。

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且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

三、經查:

(一)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以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未依據法律之規定交付診斷證明書、檢驗證明書、及為系爭英短貓植入晶片、未斟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英短貓前之飼養環境不佳,即易產生黴菌感染,上訴人受領交付後短短2日,系爭英短貓即發現全身性黴菌感染而重病,尚未達潛伏期即發病等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為消費者弱勢,應由被上訴人就交付無黴菌感染之英短貓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認為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即違反證據禁止預斷原則云云。然查:

1.原審先調取伯特利動物醫院有關系爭英短貓之病歷資料作為證據,並據依此病歷資料為基礎,函詢太樸醫院有關系爭英短貓罹患如甲證8(即太樸醫院於110年5月21日收費單據及同年6月27日領藥袋,見原審卷1第73-75頁)之肺炎病症,推論全身皮膚黴菌感染之可能時間為何?是否為110年5月3日前已感染?承上,自獸醫學觀點而言,肺炎感染之致病轉機為何?是否為全身皮膚黴菌引起?(見原審卷1第322-333頁),經太樸醫院函覆略以:幼年貓依抵抗力不同,有不同地病程發展速度,感染時間可能為一天至兩週以上皆有可能,無法確認是否為5月3日前感染;X光無法100%確認肺炎是細菌或黴菌感染,要確診需進行氣管灌洗採樣,但風險極高當時不建議進行此檢查,不過依據影像顯示黴菌性肺炎可能性極低,且住院期間並無使用抗黴菌藥物治療,肺炎即好轉痊癒等語,此有太僕醫院112年8月23日南京太僕字第112081501號函暨所附病症說明在卷足憑(見原審卷1第33~37頁),據此可知,系爭英短貓於110年5月8日晚上雖因肺炎於太樸醫院住院治療,並未經抗黴菌治療,肺炎即已好轉等情,足以確認系爭英短貓於112年5月8日以前並無全身黴菌感染導致肺炎等事實,自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或未盡調查之能事可言。況此本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是以,原判決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既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自得依其心證就證據取捨結果為事實認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2.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已如前述,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同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自明。是上訴人以前開理由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於法無據,自無足取。

3.復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全辯論意旨,無法認定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英短貓前即患有黴菌感染之瑕疵,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並未依據其聲請函詢伯特利動物醫院黃立芸醫師,查明系爭英短貓是否於交付前因飼養環境不佳,天生抵抗力不佳,而有全身黴菌感染,交付後復因轉換飼主導致身上潛伏期之黴菌爆發等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然查,太樸醫院已審酌伯特利動物醫院之病歷資料而為前開函覆,已確定系爭英短貓並非因全身性黴菌導致肺炎等情,已如前述,伯特利動物醫院僅以系爭英短貓有病毒性肺炎需住院治療為由,建議上訴人轉院至太樸醫院住院治療(見原審卷1第15頁之起訴狀),故伯特利動物醫院僅為系爭英短貓初步治療肺炎之問題,自無從了解系爭英短貓之致病原因是否為黴菌所致或原飼主飼養不佳等情,則原審認無函詢之必要,並無違誤。況太樸醫院於112年8月23日函覆本院函文,上訴人經由閱卷已了解其函覆內容如上所述,於112年9月18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二)就上開太樸醫院函文陳述意見,再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並無其他主張或舉證而言詞辯論終結(見原審卷2第33-39頁、第41頁、第69頁),卻於收受判決後,反而指摘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自非有據。況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所為指摘,洵非合法上訴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