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 邱映琁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4樓被上訴人 曾素君
陳弘昌陳雅娟洪志明朱超賢楊玉雲張志偉黃慶銘 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6樓林信旭黃顗穎鄧婉君邱馨瑤何佩容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涂清利追加被上訴人李建中 住○○市○○區○○○道0段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末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我沒事發影音檔懇請法院比對「照片與影像」是否有被修圖成更像打人的樣子,請檢視她們的影音檔是否有被剪輯後製過,因現在影音AI技術成熟發達,癸○○都可以如入無人之境,不著痕跡2年多來讓社區各式機電噪音轟炸我家,影音變更、修圖對她或秘書來說應該也是輕而易舉。我因為他們在社區所有公告欄惡意散佈對我的不實指控,指稱我朝秘書丟簿子而受傷,她們應該截圖影像-我手落到桌上-簿子彈起(一般沒彈性的物品是會落在桌上,不會再彈起),秘書隨手將它撥開,這才是事實全貌;而不是斷章取義,只針對我個人瞬間動作,擷取他們要編故事誤導住戶的片段。他們以易誤導人的語句,讓群眾住戶對我産生負面觀感,他們的行為讓我壓力大到分泌失調、嘴角長肉球一個月消不掉(如光碟附件)。社區公佈欄不該淪為管委會委員群情激憤、私刑、洩憤的工具、管道。
(二)案發後據癸○○庭上所言,她有下去至管理中心,但她的處事不是如同交通事件一樣,通知警方到場,我住樓上,她們也有我手機號碼,當下的作為應該是通知我下去當面解決剛才的衝突與漏水要怎處理,但不想處理漏水的癸○○前主委卻夥同其他委員開始扭曲事實,張貼他們想要抹黑住戶我的非事實。因為他們的不實公告,讓我至今出入自家仍要躲躲藏藏(我那樓層4戶-男住戶6人去除,加我女生大概8個,再剔除阿姨、高挑、身瘦的,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刊登的照片中是誰一目了然)。我完全不想遇上其他樓層住戶(18樓其他3戶都知是我,17樓一位經常遇到的住戶也知是我),即使不堪霸凌精神壓力,想搬也無力搬走,嚴重損害、妨礙憲法保障國人之居住遷徙自由。管委會公審我的行為已嚴重侵害我人格權,逾越其必要之程度。癸○○前主委即為主導整件霸凌、公審我的正犯,教唆其餘12位委員,12位委員乃幫助犯。企圖讓我完全沒臉住下去,我陸續收到4、5封有在我們布告欄下廣告的房仲廣告開發信指名寄到我家,只可惜我沒能力搬走,未能如她們所願。
(三)他們把我的身型外表形象放大再放大,無一遺漏貼在社區所有布告欄,而非像向外送員吐口水那住戶的那篇公告僅貼於C棟。反觀處理我卻是深怕有人沒看到,再加碼放超大置於管理中心背板中央,再變本加厲再一張置於管理中心櫃檯桌面上。因被如此大肆宣揚,加上社區群組、住戶乘涼八卦,管理中心跟其他住戶說我是漏水住戶,不修漏水的話賠償金要還回去,許多住戶包含3屆50多戶委員早已知448-18樓丁○○就是佈告那個人,且公告漏水修繕時直接避開漏水兩字,將頂樓住戶448號18樓寫出,明眼人一看就知原來猛丟向秘書,害秘書受害的我住448號18樓,嚴重侵害我個資與隱私。我精神壓力大到想看精神科開藥舒緩也不敢去,網友說會留紀錄,以後要保險會有影響。壓力長期壓抑、睡眠不足,導致嘴角長出肉球長達一個月消不掉,一度以為自己氣到長什腫瘤,拍照記錄再沒消就得去就醫。他們的惡意潑髒水讓我氣到快中風,原本服用的每日處方藥自己半天加吃一顆,不然真的早已氣到爆血管,這種惡意抹黑真的沒人能完全不受剌激,加上多次去要求下架不被處理,更是氣結,嚴重損害我的健康與精神。癸○○與其他委員明顯有故意與過失,且她們皆具行為能力。
(四)管委會要公告也應寫-社區某棟頂樓住戶,而管委會公告卻指名是B棟頂樓住戶,擺明就是要讓社區住戶鎖定就是B棟,而B棟是誰一問便知,就是要讓我千夫所指,無病自死,且怕大家很快就翻篇遺忘這件事,所以貼近l個月還不想撤下,於111年6月18日再次張貼幫大家複習恢復記憶。手法完全無保護住戶我的跡象,只看到粗暴往死裡打,要讓我在社區住不下去。我因為他們的惡意公審,承受極大的精神壓力,健康遭受極大打擊,非常人所能承受之重,管委會為不修繕頂樓漏水,抹黑我後就讓頂樓繼續滲水進我家,直到113年初法院判決後才隨便應付修繕,交差結案,至今我家逢雨木板仍是濕的。家裡漏水沒被修好,我還依然揹著向秘書丟簿子害她受傷的罪名。
(五)整件抹黑我公告事件是癸○○主導,半夜頂樓敲打我天花板2年多那人肯定是癸○○教唆(社區人我沒往來、無冤無仇,誰會2年多半夜不睡覺來敲打我天花板,至今仍在敲),她們是共犯結構,齊心合力處理頂樓漏水住戶。我兢兢業業、老老實實過自己的日子,秉持良善的心發想提案(如光碟附件),如此之人絕非管委會委員亂汙衊的那種會向秘書丟本子造成她受外傷之人(管委會公告之內容即已誤導住戶有此錯覺,對我產生負面觀感與敵意)。第23屆管委會委員卻在主委癸○○的主導下,像追緝通緝犯一樣,鋪天蓋地在社區所有7棟大廳布告欄與10多部電梯布告欄張貼我多項特徵圖像。
(六)他們想要告知住戶此人發飆,她們要如實陳述的話,應要陳述秘書受到極大驚嚇,而不是讓群眾誤認我朝她丟,讓她受到任何外傷。陳述此人歇斯底里狂吼(事實是細數管委會如何敷衍、擺爛不作為,不修漏水還一直呼攏住戶的惡行),還失控把桌上本子拿起狠甩在桌上,本子彈起,秘書從容不迫將本子撥開-這才是事實的全貌(影片所呈現)。管委會應擷取我手把本子猛丟桌上,本子彈起那瞬間才是事實(如光碟附圖所呈現);而不是混淆視聽,自己編不實指控再大肆宣傳誹謗住戶,我沒「朝秘書」丟本子傷了她,竟謊稱要去驗傷,如此誇大不實的言論已對我人格造成極大的汙衊與傷害(我若要朝她倆人丟,為何她倆人沒有趕緊閃離座位的動作,而是繼續坐在座位,正常人有危險之虞一定會逃離位置),我如果要朝秘書丟,我們距離那麼近,不可能沒丟到;不可以我沒丟的意圖,卻要硬說我朝她丟,這真的很像我站在她耳邊輕聲問妳有沒有衛生棉,可以借我一片嗎,結果被截圖說我舔秘書耳朵一樣,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管委會的行為顯然是要把住戶我的人格往死裡打,要讓住戶我遭受極大的公審施加精神壓力,讓我在社區待不下去,千夫所指、無病自死。又上訴人起訴時,管委會提供之名單隱匿其中一委員李建中,實際被告人數應為14人,為此追加李建中為被上訴人,並追加請求管委會應再給付一年管理費尾數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上訴人李建忠應給付上訴人6,000元等語。
三、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1、被上訴人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刊登澄清公告期間1個月;2、被上訴人癸○○、辛○○、壬○○、甲○○、寅○○、庚○○、子○○、丙○○、丑○○、卯○○、戊○○、乙○○、己○○、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各給付上訴人6,000元。嗣於本件追加聲明:1、被上訴人管委會應再給付一年管理費尾數6,000元;2、追加李建忠為被上訴人及並應給付上訴人6,000元。惟依首開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是聲請人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另上訴人民事上訴狀所指前揭各情,無非係對原審已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其為不當,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