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274號上 訴 人 宋宛蓁被上訴 人 成功京華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惠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60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違反爭點效之要件,且未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第2項第2款及第2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277條及第469條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及同條第5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已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應認為業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可參。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民事委任狀」均未記載「年、月、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8款,應不具效力,原審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113年6月28日系爭社區召開第二次區權會是不合法的,由高勇照(即被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其非系爭社區區權人,下逕稱其名)掌控由其主持會議並書寫會議紀錄,標示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均未出席而當選,當天決議事項均是高勇照提議且通過,惟上訴人所提之議案,完全忽視不決議,嚴重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32條之規定,甚者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於第一次會議時,主席已表示不能再參選,但高勇照仍違法讓他們擔任。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及同條第5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三)又鈞院111年度重小字第2619號及112年度重小字第3892號判決及原審判決均未經法官於判決書內簽名,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7條,且上開判決並未就爭點侵占共用土地及共用電費管理費做詳細審酌,又爭點效的要件是主要爭點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而111年度重小字第2619號判決完全不符合,另上訴人所提出爭點,被上訴人未做任何答辯或提出證據,應為表示同意上訴人所指,惟鈞院卻未審酌及做不公正判決,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第2項第2款及第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未享用停車位、各樓層走道及違建被侵占之共有部分,卻將共用部分計入上訴人每月應繳管理費中,且坪數不同竟要分擔相同的公共電費甚不合理,實則應由未享用者應少繳管理費,才符合平等原則,且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卻未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判決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關於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欠缺合法代理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75條、第48條規定,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准其補正。且關於補正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同一審級之訴訟程序中,得補正此項欠缺,在上級審之訴訟程序中,得補正下級審代理權之欠缺。查被上訴人業於114年4月11日具狀就高勇照在本案訴訟第一審程序代理其所進行之訴訟行為,陳稱確有經合法代理,且當時書狀係漏列日期,而承認其代理權,應認原審被上訴人已無實體法上未經合法代理之無效原因。高勇照依被上訴人之授權,被上訴人已具狀追認本案訴訟第一審程序之訴訟行為,已發生補正效力,並溯及該訴訟第一審程序行為時發生效力,並無訴訟法上未經合法代理之情,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原審被上訴人所提承受訴訟狀及委任狀均未寫日期不生合法代理云云,尚屬無據,無從據此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二)第按學說上之「爭點效」係指確定判決之理由中,法院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若法院對於重要爭點之判斷,有可認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可不受原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查,被上訴人於另案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小字第261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審理在案,上訴人於另案提起反訴,主張另案反訴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應自93年1月至108年1月每月多收另案反訴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023元及抵銷上訴人應付管理費自108年2月至110年12月為10990元,應返還給上訴人管理費為4033元,以及被上訴人應負擔整棟大樓之公共用電電費,因被上訴人每個月有收全體住戶管理費,但被上訴人卻只負責地下室升降機之公共用電,其餘公共用電卻強制由70戶或71戶之私人用電中附加分擔,極為不公與不合理,不當得利太兇,且每戶之坪數差距非常大,被上訴人應返還溢扣公電電費,亦即除上訴人於另案本訴之答辯內容所載其有溢繳管理費之情事,被上訴人應返還外,尚主張上訴人自98年至110年已強制遭台灣電力公司多收了35,806元之公共用電,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另案反訴等語,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57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另案經本院111年度重小字第2619號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已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重小字第2619號及112年度重小字第3892號判決附卷可參,審之另案當事人與本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相同,且另案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溢繳管理費事實,業於本訴理由部分認定並無溢繳之情事,且上訴人另案所提反訴,主張溢付公用電費部分,亦經另案判決理由詳載並無上訴人所稱溢繳公共電費之情事,被上訴人並無返還上訴人所稱溢繳管理費或公共電費之義務,亦即另案確定判決已就上訴人有無其所主張之溢繳管理費或公共電費之情事為認定,上開另案判決既已告確定,佐以兩造於上開另案確定判決訴訟審理時均已對於上開爭點、證據充分為攻防辯論及舉證之能事而受程序權保障,經法院作出判斷,原審以上訴人雖抗辯管理費計坪不應含共有部分及公電應由管理費支出等節,惟此部分爭點前已由本院111年度重小字第2619號、112年度重小字第3892號民事小額判決審酌認為無理由,已生爭點效,上訴人復未提出新事證,難認得不受拘束而再為爭執由本院重新論斷,即無違誤,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就該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原審以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即無上訴人所指摘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顯屬無據,難以採取。
(三)另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及本院111年度重小字第2619號、112年度重小字第3892號判決,均未經法官於判決書內簽名云云,然上訴人所提上開判決書均為判決之正本並非原本,依民事訴訟法第230條規定,判決之正本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無庸法官簽名,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情。至上訴人所陳上訴意旨之前開其餘內容,衡情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認定之疑義,並對原審調查證據之取捨及認定事實之結論加以指摘,然此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原審法院既已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末按小額訴訟程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審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的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上訴人上訴意旨關於管理委員會組織成員違法任職之主張,係上訴人於原審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提出(見小上卷第69頁),為原審所無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敘明是否有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無法在原審提出上開事證之例外情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屬新攻擊防禦方法,非本院得以審酌之訴訟資料,故無從據以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固以判決適用法令不當等節為理由,然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姿萍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