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274號上 訴 人 宋宛蓁被上訴 人 成功京華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惠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請裁定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倘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上訴人聲請更正錯誤之理由內容(詳如附件),主張原判決有顯然錯誤,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更正如附件之內容。
三、經查,觀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內容未見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顯然錯誤,核無上訴人所指摘之錯誤情事,則上訴人主張法院應以裁定更正原判決如附件之內容,於法未合,容有誤會。惟上訴人具狀表明內容有不服原判決,應為提起上訴之意,然本判決為不得上訴之案件,附此敘明。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姿萍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