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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張茂程被 上訴 人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效力之認定不當,上訴人認為系爭區權會召集人員不具合法召集權,召集通知亦未提前依法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區權會之投票過程中亦有抽票、作票之嫌疑,系爭決議應被認定為無效。再者,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作成系爭決議後,已於112年6月11日將名下之坐落於被上訴人社區之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房屋移轉予第三人,是該房屋相關之管理費、公共基金費用及責任應由繼受該房屋之人所承擔,上訴人應免除責任。又此案中關於社區規約強制納入律師費用及遲延利息8%之規定,該規約可能違反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並且超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之法定範圍。再者,社區管理費應有具體支出計畫,被上訴人尚未將社區消防工程完善,卻要求區權人繳納管理費、公共基金及消防工程款,應不合理。然原審未充分考慮這些問題錯誤地支持原告的請求,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