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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劉美鈴被 上訴 人 鴻宇堂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金家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

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數有不明瞭和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及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43年台上字第12號裁判參照)。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1條,法院之判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249條第2項(該條項依同法第460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所定之情形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無關於言詞辯論鎖定程序之遵守專一筆錄證之,此觀同法第221條第1項、第219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宣示,有宣示判決筆錄可稽,而查閱原卷則附有同年10月25日之民事答辯書狀記載之期日,原判決在宣示之前,既無從認定曾經言詞辯論之程序,既難謂係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且核其宣示之主文及所附理由,無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相牽涉,尤不在各該條項所謂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之例,則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32年上字第1503號裁判參照)。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69條,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

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且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著,即為同法第466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提出112年10月25日民事答辯書狀證據,自屬攻撃方法之一種,原審對於此項證據,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屬適法(29年渝上字第842號判例參照)。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經言詞辯論程序,惟依原審112年9月26日言詞筆錄所載,當日兩造均有到庭,並經原審法官宣示辯論終結定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宣判,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指原審未經言詞辯論云云,顯非可信。是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難認已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此部分既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故本件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與前述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4-04-02